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564,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植為「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光勇(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生,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陳光勇騎乘機車搭載丙○○,行至臺中市○○路新民商工大門前,尋找作案目標。

兩人見甲○○獨自一人站在路旁,手持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認為有機可乘,遂由陳光勇將機車騎向甲○○身邊,由丙○○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兩人騎乘機車往豐原方向逃逸,並立即由丙○○將該行動電話持至「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演宏,得款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所得款項由兩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光勇供述、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陳演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出售前揭行動電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行為時已滿十八歲之陳光勇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找正當職業,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他人搶奪女性財物,其犯罪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淺,且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拘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予通緝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認錯接受裁判之表現;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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