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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NW─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九一八巷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事件陳明谷確實並無受傷,連輕微的紅腫或瘀血都沒有,懇求法官明查,以免冤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NW─五三○五號自小客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舉發,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本件執勤員警陳柏齡於該日接獲值班同仁通知在該處有交通事故,並有人員受傷而前往處理,經查係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同車道停紅燈陳明谷所駕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處理逃離現場,經陳員記住車牌後指認告知該執勤員警,即前往受處分人住處將其帶回偵訊,訊中其坦承一切肇事經過,陳員則送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舉發員警陳柏齡之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又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大肚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時,亦自坦承:當天喝的是金門高梁酒,車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左右,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不知道嚴重性,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的;
被害人陳明谷頭部、頸部、腰部會疼痛,正在沙鹿光田醫院由醫生治療,並有致電關心被害人;
覺得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況據被害人即證人陳明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察訊問時亦證稱:是車號NW─五三○五號小自客車突然從後方撞擊,撞在車後,使保險桿破裂凹陷,雖沒有外傷,但頭部、頸部、腰部都會疼痛,現由醫院診斷治療中。
再者,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患者陳明谷之病情摘要說明亦稱:陳明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時,主訴車禍後頸部及腰部痠疼,依診斷,病人有頸部扭傷及臉、頭皮及背挫傷。
扭傷或挫傷是依外力加於身體某部位時之方向是直接或間接之扭轉,因身體肌肉構造複雜,故扭傷及挫傷多半同時存在等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覆函在卷可佐。
更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證人即當場舉發違規事件之員警陳柏齡結證稱:「(問:本件事故是否你至現場處理?)答:是」、「(問:告訴人有無當場向你陳述受傷?)答:有,當時是在光田醫院的急診室製作筆錄」等語。
末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已查明:「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經友人立即將之送醫急診,除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外,並經原審向光田綜合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附卷可考。
被告雖質疑前述診斷證明書係由非為被害人急診看診之李祖信醫師及劉榮興醫師所開立,且被害人就醫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可見之紅腫等外傷,而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受有該等傷害云云。
然經本院傳訊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曾接班實際為被害人看診之醫師許宗鴻結稱:病患就醫時,經X光檢驗或外觀觀察,雖不一定有客觀證據顯示有受傷,然病患一直存在疼痛之症狀,此時其皮下可能有受傷之情形,亦可認為有挫傷;
至挫傷與扭傷,係指受傷機轉之不同,一般挫傷指直接受外力撞擊造成,而扭傷則屬身體自發性,如駕駛人於行駛中遭撞擊時,身體有側轉情形,則會產生扭傷;
本件被害人當時一直說很痛,要被害人坐起來時,其動作不是很俐落,除了動作遲緩外,表情也有痛苦的現象,研判頸部扭傷應該是有的,至於腰部並沒有加以判斷;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急診病歷內容,其僅記載最後三個英文字,其餘均為其接班前之醫師所載,本件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可信度很高。」
、「徵之本件被害人係於車禍後即時由友人送醫急診,且在醫院治療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始離院返家,有病歷資料可佐,其留院時間治療觀察長達七小時,持續打了二次點滴(證人許宗源所證述),並接受包含抽血及X光等檢查,衡之常情,苟非確受有難忍之傷痛,一般人焉有願受此檢查對待之可能」等語。
再查受處分人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停車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輛時,依據物理反作用力,被害人身體無異遭受六十公里速度之撞擊力量,對身體之頭部、頸部、腰部之脊椎、關節與肌肉等部位,必有直接或間接之扭轉衝擊,被害人雖主訴車禍後頸部及腰部痠疼,然仍係經過光田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認定病人有頸部扭傷及臉、頭皮及背挫傷,扭傷與挫傷多半同時存在之事實,縱受處分人爭執扭傷與挫傷不同,惟被害人確有受傷之情,應屬無疑。
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被害人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
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僅空言爭執,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因喝高梁酒醉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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