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訴,18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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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U二—二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永興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持續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至其駛至永興路口前十公尺時雖號誌已變為黃燈,惟因超速無法立即煞停而欲闖越黃、紅燈,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CDD─九二一號機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中華路,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胝骨骨折等傷害。

甲○○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逃逸,惟於開車時又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路旁住宅大門等物品,駛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七六號前時停車並離開現場。

俟經警循線追查中,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甲○○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張德財坦承肇事及逃逸,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超速行駛遇路口號誌變黃燈時煞車不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車,駛入交岔路內即自後撞上已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將要完成穿越車道由丙○○駕駛之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八0八二二號函可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警方尚未發覺犯罪者之前,主動向警方陳明係肇事者一節,業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張德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本件之過程?)當天我是二十二點至二十四點的巡邏勤務,我在警網線上,派出所的值班同仁聯絡我們說梧棲有發生小客車撞擊逃逸,要我們攔截,我是在中央路壹個修配廠對面的空地發現通報的車輛,車上沒有駕駛人。

我們在現場找不到駕駛人,經查電腦資料時,被告從修配廠走出來,我們問他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坦承是駕駛人,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肇事者是誰。」

等語,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言,被告應係在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均尚未被發覺為犯罪者之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對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兩部分均應有自首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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