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110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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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於庚○○○○險事業
  4. 二、案經遠雄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不否認由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
  7. (一)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八樓之二
  8. (二)系爭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部分,曾於八十五年
  9. (三)又被告丁○○於完成徵信工作後,並未將系爭建物曾發生火警乙事
  10. (四)另就系爭八樓之二與七樓之七建物之買賣價格乙節,被告甲○○先
  11. (五)再被告甲○○先後提出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建物之不動產買賣
  12.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明知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曾遭火警侵
  13.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14. (一)本件被告丁○○為告訴人遠雄公司處理事務,竟與被告甲○○共同
  15. (二)另被告甲○○為向告訴人遠雄公司申請抵押借款,竟夥同真實姓名
  16. (三)再被告丁○○違背其據實徵信之任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17. (四)被告丁○○與甲○○固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五)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申請抵押借款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19.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
  20. 三、爰審酌被告丁○○與甲○○俱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21. 四、至被告丁○○業務上所虛偽登載之「不動產徵信調查表」乙紙及「中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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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刻之「辛○○」、「賴芳美」私章各壹顆、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辛○○」印文玖枚、「辛○○」署名叁枚、「賴芳美」印文拾陸枚、「賴芳美」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於庚○○○○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擔任遠雄公司中區放款專員,負責中區放款徵信業務,係為遠雄公司處理放款徵信事務之人。

甲○○明知建號為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五一號八樓之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之一、二之二、四之四、四之九、四之十、四之十二、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樓之二建物)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六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五一號七樓之七,坐落基地同上,下稱系爭七樓之七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早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因火災而受有損害,於八十七年間仍待整修而無法居住,甲○○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猶委其叔父王雲南透過惠雙房屋仲介公司之居間,向原所有人辛○○(系爭七樓之七建物係以其女劉慧貞名義為登記)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含辛○○先前已給付管委會為修復費用之七十萬元,是辛○○實際僅受領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及同幢六樓之九(坐落基地同上,下稱系爭六樓之九建物)等三間建物,並將系爭八樓之二建物逕行登記於甲○○名下;

系爭七樓之七建物,則因王雲南另積欠陳明賢三百萬元借款,一時無法清償,乃由陳明賢指定登記予賴芳美抵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由甲○○透過王雲南另以三百萬向陳明賢買回,且登記甲○○自己為所有權人。

甲○○於先後買入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需錢孔急,乃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丁○○,並欲以上開同棟大樓曾發生火災之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建物,向遠雄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丁○○明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曾經發生火災,其交易及擔保價值遠較一般未曾發生事故之房屋為低,於正常情形下,金融機構承貸意願極低,且縱可辦理抵押貸款,其所可貸得之金額亦甚低,竟仍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另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陳居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辛○○」及「賴芳美」之印章蓋為印文,並偽造「辛○○」及「賴芳美」之署名,製作買賣金額各偽載為九百五十萬元(系爭八樓之二建物)及三百八十六萬元(系爭七樓之七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而經甲○○提出予遠雄公司,足生損害於出賣人辛○○、賴芳美及遠雄公司評估抵押擔保品價值以決定貸款額度之正確性;

再由丁○○於辦理抵押物徵信業務時,雖曾親自勘查房屋現場狀況而明知該供抵押之系爭建物業因同棟大樓發生火災,尚無法居住,且無水電供應,電梯亦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然以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連續蓄意隱瞞上開事實,意圖損害遠雄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據實徵信之任務,且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日,在經辦填寫「不動產徵信調查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中興人壽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時,故意不將民聲大樓曾發生火災之事實登載於該調查表上,並在前開「不動產徵信調查表」標的物公共設施之維修良好欄打勾註記,足致遠雄公司於評估擔保品之價值時,因有所誤認而受有損害,復於遠雄公司科長戊○○向其詢問時,僅稱該民聲大樓外部有整修過(拉過皮),未報告系爭建物內部損壞之情形,使科長戊○○於製作「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授權核定書時,無從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景況,而終致遠雄公司核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錯估上開房地之交易及擔保價值,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核貸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予甲○○。

甲○○於貸得上揭二筆款項後,僅各自按時繳付約半年之本息,隨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俱未依約於期限內繳付本息(系爭八樓之二建物所貸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計支付本金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

系爭七樓之七建物所貸二百十萬元部分,計償付本金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致生損害於遠雄公司之利益。

嗣經遠雄公司派員至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查訪後,始覺悉上情。

二、案經遠雄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不否認由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抵押擔保品,透過代書丙○○之介紹,再經由時任告訴人遠雄公司放款專員之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公司則於核准前開申貸案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十月十五日放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甲○○等情,惟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初,以一千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辛○○及賴芳美購買系爭房地,因伊缺錢而全部委託林億華代書辦理,至於如何辦理貸款細節,伊完全不清楚。

伊於貸款當時資力頗豐,在南投縣埔里鎮另有多棟房子,並無必要詐欺遠雄公司取得貸款。

且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現已整修完畢,一樓尚且有人營業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至現場勘查已將建物現況據實報告公司知悉,現場確無水電可供使用,但伊並不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曾發生火災,被告甲○○只告訴伊房子只要稍加整修即可使用,伊並非故意不拍攝大樓外觀遭火燒燻黑之痕跡,亦無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公司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抵押擔保品,透過代書丙○○之介紹,再經由時任告訴人遠雄公司放款專員之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公司則於核准前開申貸案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十月十五日放款五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於期限內繳付本息(系爭八樓之二建物所貸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計支付本金六萬四千六百十七元;

系爭七樓之七建物所貸二百十萬元部分,計償付本金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授權核定書」二紙及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單為證(見發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偵字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山地所一字0九一000六0八一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二頁),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堪認告訴人遠雄公司此部分指陳為真。

(二)系爭建物所在之民聲大樓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部分,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火警,至於七樓、八樓部分雖未被延燒,惟系爭建物內部亦已部分遭燻黑,大樓外觀並有火燒之跡象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並有告訴人遠雄公司派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偵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四頁)。

被告甲○○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系爭八樓之二與七樓之七建物內部均有被燻黑之痕跡,且大樓並無水電可供使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四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證人即代書丙○○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時供陳其至民聲大樓現地履勘時,現場確無水電,且其有看到牆壁與樓梯口均呈黑色燻燒之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五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屋內設施確有多處火燒之痕跡,且自大樓外觀即明顯可見。

而被告丁○○既坦承曾於放款前至現場履勘(見偵字卷第五九頁、第一六0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則對此明顯可見之事物,當無未能發見之理。

且觀諸前開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之外觀照片,照片中之大樓右側一、二、三樓,明顯可見火燒之痕跡,何以親至現場勘查之被告丁○○能視而不見?此已有可疑。

再參酌被告丁○○於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見偵字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可知被告丁○○於拍照時曾自不同角度拍攝,亦曾自民聲大樓右前方之角度為攝影,被告丁○○並非未就該建物之外觀自不同角度為觀察,則何以其自大樓右前方攝影前後,於經過該建物旁之巷道時,竟未見及該處一、二、三樓之火災痕跡?又何以其拍攝取景時,民聲大樓旁之「端容眼科」所在大樓,均會「恰巧」遮住民聲大樓被火焚燒之外表?凡此均足徵被告丁○○於履勘現場時,早已明知民聲大樓確曾發生過火警,惟其於拍攝現場照片時,仍故意避開大樓被火焚燒之外牆,甚至更巧妙以一旁之建物恰能遮掩之角度而拍攝取景,並將此等照片提供予告訴人遠雄公司,使遠雄公司核貸人員錯估抵押擔保物之價值,以圖得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之情,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丁○○於完成徵信工作後,並未將系爭建物曾發生火警乙事,告知告訴人遠雄公司之相關主管,亦未於徵信評述時有所敘及,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偵字卷第一六一頁),並有「不動產徵信調查表」(見卷外證物袋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興人壽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乙紙(見發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在卷可稽。

被告丁○○更於遠雄公司主管戊○○向其詢問時,謊稱該建物並無損壞,除據證人戊○○於本院證陳翔實外(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亦有證人戊○○依被告丁○○所述而登載抵押建物景況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授權核定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足證被告丁○○非惟於徵信後未將擔保品之現狀,據實呈報,且更於主管詢問時,為虛偽之告知,其於徵信調查之任務上,確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前開證人戊○○所填製之放款授權核定書上雖記載被告丁○○曾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有「拉過皮」,惟所謂「拉過皮」之意思,係指房屋之外觀有整修過,被告丁○○因見到房子之外表新穎,認為有整修過,才為如此之報告,亦經其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故被告丁○○所為房屋「拉過皮」之報告,顯非針對民聲大樓曾經火燒為整修而言,且以被告丁○○至現場勘查,該民聲大樓尚未完成整修,其向證人戊○○陳述房屋有「拉過皮」,亦與建物實況不符。

另被告丁○○固辯稱公司就申貸案之徵信業務並非由其負責云云,惟其既為遠雄公司之放款專員,且於客戶提供抵押擔保品申請貸款時需至現場履勘,並填製調查表,自應將其勘查所得之建物實況報由公司知悉,使公司得以正確評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被告丁○○於本件核貸案,未據實將其所見建物現況據實填載於其所製調查表之徵信人員評述欄,即將之呈請公司核貸,致公司對抵押物之價值有所錯估,被告丁○○所為自已違背其業務,並積極施用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且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其上揭辯詞,並無可採。

(四)另就系爭八樓之二與七樓之七建物之買賣價格乙節,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係一千一百萬元向賴芳美及辛○○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四五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陳係其父親王輝男分別以六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及八百多萬元所購得云云(見偵字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其父王輝男告知係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所買,惟未告知該二建物之各別售價云云(見偵字卷第一七四頁),其就不動產買賣契約重要之價金要素,前後供述竟出現如此之差距,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甲○○此部分供陳,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另證人即上開房地之實際出賣人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七樓之七、八樓之二、六樓之九等三間房子,伊總共賣了四百二十萬,其中七十萬元是交給管理委員會做為整修房子的復建費,伊實收三百五十萬元及伊收到的錢應以契約書所載三百四十萬元為準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二八頁),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偵字卷第一三一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叔父乙○○於偵查中所證稱:前開三間系爭建物,原本是辛○○要賣給陳振輝的,但因為陳振輝騙伊及陳輝男合計七百多萬,就避不見面,辛○○本來要沒收陳振輝所交一百萬定金,後來伊就代替陳振輝的位置,以總價四百多萬元(含原來定金一百萬元,另外七十萬元交給管理委員會修繕費)買下系爭三間建物,後來是甲○○之父親王輝男出錢,委託伊交給辛○○,當初買房子的時候並沒有約定這三間房子分別各是多少錢,只有以總價四百多萬元買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

準此,被告甲○○前開所辯伊係以一千多萬元之高價買下系爭八樓之二與七樓之七建物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系爭八樓之二與七樓之七建物係以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向陳振輝所購,其中七百三十六萬的部分係以陳振輝欠伊父親王輝男之債務抵償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甲○○所提證明陳振輝確與其父親王輝男有債務關係之本票影本六張(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因與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無關,亦無從據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憑採。

(五)再被告甲○○先後提出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予告訴人遠雄公司以辦理抵押貸款(見偵字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其中關於系爭八樓之二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記載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含定金三百五十萬元、頭期款三百萬元及尾款三百萬元),關於系爭七樓之七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則載為三百八十六萬元,此價格非惟與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買賣金額」(系爭八樓之二建物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六元;

系爭七樓之七建物則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見偵字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八頁)相去甚遠,較之證人辛○○及王雲南前開所述買賣價金及證人辛○○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所載價格亦有所出入。

復參酌證人即系爭七樓之七建物於登記予被告甲○○前之實際所有人陳明賢(形式上係登記於賴芳美名下)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王雲南向伊借三百萬元,提供系爭建物予伊抵押。

後來王雲南無法還錢,乃提供系爭七樓之七建物,並經伊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賴芳美。

嗣王雲南說要買回系爭七樓之七建物,就將三百萬元還給伊,伊才將建物登記予王雲南指定之人即被告甲○○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七五頁),所述買賣過程及標的物價格,與被告甲○○所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未符,是被告所提前開不動產契約書之真正,殊堪質疑。

被告甲○○嗣另稱:上揭契約書是伊委託「陳居財」幫伊辦理貸款所提出,伊不知這兩份契約書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被告甲○○提出之八樓之二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辛○○辨認,證人辛○○乃稱伊從未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及蓋印亦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足證被告甲○○為圖謀不法利益,不僅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刻意向告訴人遠雄公司隱瞞系爭建物業因同棟大樓發生火災而尚無法居住之事實,甚且與其所謂「陳居財」之成年男子串謀,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並提出予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以遂其不法目的。

被告甲○○另提出其所有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建物登記謄本數件(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欲證其於貸款當時係有資力清償,並非蓄意詐貸遠雄公司之款項,惟此些建物並未成為本件申貸案之抵押權標的物,被告另擁有其他建物,與本件是否施用詐術向遠雄公司申請貸款自無關涉。

再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現今已有人營業之照片欲證伊所提供之擔保品並非全無價值(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惟該照片所顯示之建物實況既與被告甲○○申貸當時有所不符,本院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申請貸款之當時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明知系爭建物所在民聲大樓曾遭火警侵襲,其交易及擔保價格均已大幅滑落,足以影響告訴人遠雄公司之授信評估,竟刻意隱瞞此節;

而被告甲○○亦將買賣價格不超過四百二十萬元之上開房地,訛稱其交易價格為一千餘萬元,與被告丁○○共同使告訴人公司為錯誤之評估,並基於此錯誤之價格評估而核准與擔保物品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貸款。

被告丁○○係為遠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如非與被告甲○○有所串謀,當無故意隱瞞火災情事,而無故圖謀不法利益之理,是被告丁○○與甲○○就詐欺犯行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參照)。

援此:

(一)本件被告丁○○為告訴人遠雄公司處理事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各自分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達渠等詐得告訴人公司所核貸消費貸款之不法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逕論以詐欺罪。

是核被告丁○○、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丁○○與甲○○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甲○○為向告訴人遠雄公司申請抵押借款,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所謂「陳居財」之成年男子,先後連續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辛○○」及「賴芳美」之印章蓋為印文,並偽造「辛○○」及「賴芳美」之署名,製作不實系爭八樓之二、七樓之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再分別提出予遠雄公司以為辦理貸款之憑據,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之成年人偽刻「辛○○」、「賴芳美」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甲○○於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偽刻「辛○○」及「賴芳美」之印章蓋為印文,並偽造其二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就此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與其所謂「陳居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丁○○違背其據實徵信之任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日,在經辦填寫「不動產徵信調查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中興人壽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時,故意不將上開房屋曾發生火災之事實登載於該調查表上,且曾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親自勘查,已知系爭建物業因同棟大樓發生火災而尚無法居住,亦無水電供應,且電梯亦無法使用之情形下,猶故意不將民聲大樓曾發生火災之事實登載於該調查表上,並在前開「不動產徵信調查表」標的物公共設施之維修良好欄打勾註記,再送遠雄銀行上級核貸,使告訴人遠雄銀行誤信為真而核撥貸款,其此部份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丁○○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逕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丁○○與甲○○固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其二人及被告丁○○與被告甲○○所謂「陳居財」之成年男子間就各自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依現有事證則無證據顯示亦有共犯之關係,況被告二人僅就詐欺犯行串謀即足以遂其不法目的,被告丁○○並無庸顧及被告甲○○聲請貸款所需文件之取得來源,被告甲○○亦無須悉瞭被告丁○○如何就其申貸案以如何之程序及方式向上級呈報,是被告二人及被告丁○○與被告甲○○所謂「陳居財」之成年男子間就對方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尚難逕認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申請抵押借款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就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共同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斷。

被告甲○○就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與其所謂「陳居財」之人共犯)與共同連續詐欺犯行間(係與被告丁○○共犯),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前開已起訴並論罪之詐欺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丁○○與甲○○俱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丁○○身為告訴人遠雄銀行消費金融徵信放款專員,竟違背業務處理規範,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亦朋分貸款;

被告甲○○為圖不法利得,竟串謀銀行承辦人員,提供不實徵信訊息予銀行,以低價之擔保物品貸得與擔保品顯不相當之款項,且犯後僅短期清償小額款項,暨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狡辯,未見其悔悟深意,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丁○○業務上所虛偽登載之「不動產徵信調查表」乙紙及「中興人壽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二紙及被告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固分別為渠等因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得之物,並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用,然業已各別經被告甲○○提出及被告丁○○填載後繳由告訴人遠雄公司收回,自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然被告甲○○偽刻之「辛○○」、「賴芳美」印章各乙顆,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先後偽蓋之「辛○○」印文九枚、「辛○○」署名三枚;

暨「賴芳美」印文十六枚、「賴芳美」署名五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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