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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夥同友人乙○○(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毀越牆垣、窗戶等安全設備,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等,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癸○○等人之財物。
嗣警方先於癸○○及辛○○家中採獲指紋送請鑑驗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再據報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里村○○路五之六號對面之果園鐵塔下,追捕得為附表編號五、六犯行而逃逸藏匿在該處之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辯稱未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業經各該被害人、證人張德儀、許原福等人於警訊、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詳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暨所附指紋卡片資料、現場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於警訊初供時,明確自白有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被告自白後,其等再通知被害人丁○鋱至警局制作筆錄等語;
又被害人丁○鋱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其係經警員通知始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其之前是有發現住處二樓房內床頭櫃旁之存錢筒內的零錢短少約三、四千元,其以為是其子取走,惟其子表示未拿取該筆零錢,其也就未再繼續處理此事。
其住處二樓有裝鐵窗,但三樓沒有裝,而且門也沒有鎖,故一般人是有可能從一樓爬到三樓進入其住處等語。
可知: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後,警方始行追查,並非被害人報案在先,故警方當無可能因破案績效等考量,而要求被告為不實自白;
況被告警訊所供核亦與被害人丁○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該次犯行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地點相近、手法雷同,堪認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此次行竊所得約為七千元及洋酒一瓶,其中超出三、四千元部分及洋酒一瓶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查被告與乙○○二人就附表編號五、六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先後六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而迭次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以其犯行次數、所得財物、行竊方式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害人庚○○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乙○○竊盜案審理時陳明(詳見卷附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既非被告或共犯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以石塊擊破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十之十一號戊○○住處玻璃門窗入內行竊,為蘇水龍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查:⑴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欲行竊,故攀登圍牆侵入前址二樓陽臺,並拆下紗窗,準備以撿來之石塊敲破門窗時,即被蘇水龍發現而逃逸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堅稱:伊雖有至前址欲行竊,惟尚未擊破玻璃即為人發現等語。
⑵被害人即前址屋主戊○○於警訊中指稱:朋友告知有人在破壞其住處窗戶,要進入其住宅,未進又跑出去,被鄰居追著跑等語;
目擊證人蘇水龍於警訊中則稱:是鄰居發現有人爬上二樓而叫我,我就上前問年青人做何事,年青人回答「我在找狗」等語。
綜整前開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與證人之指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即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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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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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一月四│臺中縣大肚鄉沙│現金約一萬二│癸○○│單獨踰越牆│
│ │日十三時十五分│田路一段四二八│千元、手錶一│ │垣進入該址│
│ │許 │巷五一號 │只、行動電話│ │行竊 │
│ │ │ │一具、金項鍊│ │ │
│ │ │ │一條及金戒子│ │ │
│ │ │ │二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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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一月四│臺中縣大肚鄉興│現金約一萬餘│辛○○│單獨踰越窗│
│ │日十六時三十分│和路一八五巷十│元 │ │戶進入該址│
│ │許 │九號 │ │ │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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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一月初│臺中縣大肚鄉沙│現金約三千元│丁○鋱│單獨踰越窗│
│ │某日 │田路一段四二八│ │ │戶進入該址│
│ │ │巷三九弄二號 │ │ │行竊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下│臺中縣烏日鄉中│現金約三百餘│壬○○│單獨踰越窗│
│ │旬某日 │山路三段青仔巷│元 │ │戶進入該址│
│ │ │一○一號 │ │ │行竊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七│臺中縣烏日鄉溪│女用皮包一只│庚○○│夥同乙○○│
│ │日十一時許 │南路五之十三號│、皮卡丘造型│ │踰越窗戶進│
│ │ │ │存錢筒一個、│ │入該址,並│
│ │ │ │行動電話一具│ │隨手拿取屋│
│ │ │ │、現金一千五│ │內之螺絲起│
│ │ │ │百五十元 │ │子一支及剪│
│ │ │ │ │ │刀一支充為│
│ │ │ │ │ │行竊工具,│
│ │ │ │ │ │再毀損房間│
│ │ │ │ │ │木門等安全│
│ │ │ │ │ │設備以竊取│
│ │ │ │ │ │房內財物 │
├──┼───────┼───────┼──────┼───┼─────┤
│六 │九十二年三月七│臺中縣烏日鄉溪│現金二千元 │甲○○│夥同乙○○│
│ │日十一時許 │南路五之十六號│ │ │踰越窗戶進│
│ │ │ │ │ │入該址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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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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