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136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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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王淑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經證人甲○○(即王丕文)介紹在嘉義縣私立嘉南商業職業學校(已更名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下稱嘉南商職)擔任教師,初任職時,被告丁○○擔任該校校長與曾某約定曾某明的可領薪二萬餘元;

暗的每年可領得六十萬元之獎金,每年一次開支票支付六十萬元,因此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在該校任職期間領得一百二十萬元,迨至離職,尚欠曾某三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

其後清償六萬元,惟至今仍有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未支付。

詎料,被告明知曾某未曾向被告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曾某向其借貸上述一百二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於曾某已遷址並未收到資料,本院以寄存送達致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八八七六號乙案確定,被告丁○○繼而持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曾某在學校之薪資,告訴人丙○○始悉上情,旋即聲請再審,被告未能扣取告訴人薪資而未遂。

案經告訴人丙○○委任華嘉遠律師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原名王丕文)、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其曾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支庫之支票,供與告訴人丙○○同事即證人乙○○兌領,計八十四、八十五年均為六十萬元,八十六年為七十二萬元,八十七年為八十四萬元,八十八年為九十六萬元,按月控算,每月分別為五萬元(八十四、八十五年)、六萬元(八十六年)、七萬元(八十七年)、九萬元(八十八年),且均在每年開學前後支付,顯見應係如告訴人丙○○、證人乙○○二人所述之暗盤甚明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未遂、行使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於七十一年間任職雲林縣大成商工副總務主任期間,向教育部爭取工職改進計畫之逐年補助獲准後,告訴人因向學校推銷教學設備而與被告熟識,當時告訴人幾以成本價格將教學設備出售予學校,對大成商工教學環境不無實質幫助,時隔十六年後即八十七年間,被告當時已任嘉南商職校長,告訴人人因經商不順透過證人甲○○與被告長期有買教具及私誼關係,央請被告在嘉南商職為告訴人安排職務,被告念及告訴人先前之協助而予應允,但考量告訴人雖有車床工及鉗工二項乙級技術士資格,然僅具二專學歷,亦未有教學經驗,未符合教師資格,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學年後為其安排擔任總務主任一職,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嘉南商職任職,於該學前夕以其子女開學、註冊、補習及安家需要為由,向被告借款,翌年又以同一原因向被告調借六十萬元,被告均應允並先後簽發支票二紙供告訴人兌領,然基於朋友信賴及念於告訴人昔日協助,並未書立字據,嗣八十九年間嘉南商職發生經營上之困難,被告忙於周旋,無暇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謂「暗的」薪水,嗣其向被告催討貸款,委由律師事務所之證人戊○○處理,向法院陳報的戶籍謄本係證人戊○○向戶政機關申請,而戶籍謄本係在記事欄已有記載告訴人已遷出,惟法院仍以該地址寄存送達合法而使支付命令確定並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不明究理而持以向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支付命令認係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遭撤銷,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供稱係證人甲○○向其表示告訴人生意失敗,請其照顧而安排告訴人於嘉南商職任職等情,另告訴人指訴稱八十七年間被告擔任嘉南商職校長,透過證人王丕文請其去擔任該校總務主任等語,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學校業務繁忙,要其推薦人,其先推薦證人乙○○,後再推薦告訴人丙○○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係證人甲○○介紹進來學校,黃校長(即被告)有問其意見等語,渠等固就告訴人至嘉南商職任職係因告訴人生意失敗而委請證人甲○○請託被告安排,抑或被告因校務繁忙請證人甲○○推薦人選原因不一,惟告訴人確係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至嘉南商職任職一節,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告訴人係由證人甲○○介紹任職。

㈡又告訴人指訴稱八十七年當時被告擔任嘉南商職的校長,透過證人甲○○請其去擔任總務主任,其認為教師兼任總務主任不可能薪水只有二萬多元,被告表示二萬多元是學校的底薪,另外再給其六十萬元,當時證人甲○○也有在現場,被告都有按期支付,以開支票方式支付,發票人以被告名義開立,二張支票均有提示兌現云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學校業務繁忙,要其推薦人,其先推薦證人乙○○之後再推薦告訴人丙○○,剛開始談薪資條件時,其有一次在場,但後來他們再談時就不在場,當時談薪水記得是七萬多元,這是被告提出告訴人薪水約七萬多元,其轉告告訴人,後來怎麼談就不知道,其事後有聽到告訴人及證人乙○○說過明的或暗的薪水一事,其是將七萬元薪水之事告訴告訴人,再介紹告訴人到學校,至於之後他們如何談、如何支付並不知道,只有證人乙○○第一張支票,是透過其轉交的,被告表示這是薪水,這張支票金額忘記了,約一百萬元左右,發票人是何人並沒注意云云。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嘉南商職技士兼工科主任,八十五年間薪水係一個月二萬餘元,另外補助一年一次,第一年開一張六十萬元支票,之後有增加,係被告個人名義簽發,告訴人薪水比照其方式給付,也是薪水二萬多元,另外補貼云云。

渠等雖均陳稱除薪水外尚有「暗的薪資」或被告以個人名義補貼薪資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具二專學歷,亦未有教學經驗,未符合教師資格,故安排擔任總務主任一職,另於偵查中辯稱其擔任校長薪水也只有五、六萬元,一般私校總務主任薪水只比一般老師多五、六千元加給,除非自己另外兼很多課等語,另辯稱告訴人薪資含各項加給,每月實領約四萬餘元左右,薪資並無過低等語。

苟依告訴人指訴稱六十萬元係「暗的薪資」云云,則告訴人每月之「暗的薪資」應係五萬元(十二個月共計六十萬元),又八十八年七月嘉南家商薪資明細表記載被告薪資總額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另告訴人應領薪資總額二萬零九百四十元,且並無鐘點費,有薪資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實領月薪則高達七萬餘元,惟就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在嘉義縣私立知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知德商職)先後任職建教組長、學務主任,其薪資結構包括薪額、專業津貼、主管職務加給、導師費、值日費、自學輔導指導學生學分數、鐘點費,其於九十年八月份擔任建教組長並無鐘點費之薪資總額為三萬零一百二十元,有知德商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知樹實第九一0二二九號函附之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其在知德商職及嘉南商職月薪在均不包括鐘點費情形下分係三萬餘元及二萬餘元,二者相差不多,告訴人指訴稱另六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另支付之薪資一節,顯屬可疑,已難憑信。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嘉南商職八十八學年薪資明細帳影本記載(見偵卷第十七頁),被告應領薪資九月份至翌年七月份分別為四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至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不等之金額,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薪資含各項加給,每月實領約四萬餘元左右一節相符,其金額更與告訴人所稱之每月二萬餘元底薪加上一年六十萬元(每月五萬元)之情形不符。

復按私立學校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而學校校長個人係自然人,二者在民法上各有權利能力,均係獨立之權利主體,是以支付薪資應係由學校支出而非校長個人義務。

上開供告訴人兌領之金額各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之發票人均係黃署邨(即被告丁○○)而非嘉南商職一節,有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支票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告訴人任職嘉南商職竟由校長個人支付薪資,更與常情有違;

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為何學校要聘請他之原因並不知道等語,衡諸告訴人僅係經介紹至嘉南商職任職,復未見其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或特別之利害關係,被告當無以個人名義支付告訴人任職嘉南商職之薪資之理。

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示學校業務繁忙,要其推薦人,其先推薦證人乙○○之後再推薦告訴人丙○○,剛開始談薪資條件時,其有一次在場,但後來他們在談時就不在場,當時談薪水記得是七萬多元,這是被告提出告訴人薪水約七萬多元,其轉告告訴人,後來怎麼談就不知道,其事後有聽到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說過明的或暗的薪水一事,其是將七萬元薪水之事告訴告訴人,再介紹告訴人到學校,至於之後他們如何談、如何支付並不知道,只有證人乙○○第一張支票,是透過其轉交的,被告表示這是薪水,這張支票金額忘記了,約一百萬元左右,發票人是何人並沒注意云云。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嘉南商職技士兼工科主任,八十五年間薪水係一個月二萬餘元,另外補助一年一次,第一年開一張六十萬元支票,之後有增加,係被告個人名義簽發,告訴人薪水比照其方式給付,也是薪水二萬多元,另外補貼云云。

然證人甲○○於警訊時稱告訴人與被告談論薪資時其均在場,被告同意每年另給告訴人六十萬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不在場,暗的薪資是事後聽說云云,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第一紙六十萬元支票係被告請其轉交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乙○○之第一張支票係其交付,面額約一百萬元云云,其證述前後不一,況證人甲○○對嘉南商職聲請強制執行,復有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另有民事糾葛,益難認其證述足堪憑信。

而證人乙○○與被告亦有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另曾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支庫之支票,供與告訴人丙○○同事即證人乙○○兌領,計八十四、八十五年均為六十萬元,八十六年為七十二萬元,八十七年為八十四萬元,八十八年為九十六萬元,按月控算,每月分別為五萬元(八十四、八十五年)、六萬元(八十六年)、七萬元(八十七年)、九萬元(八十八年),固非無疑,然支票係無因證券,除上開金額均得以一年十二個月除盡外,並未無實據可證其用途為何,復無實據可證何以逐年增加。

固以上開支票所涉清償借款民事判決以證人乙○○勝訴,然此係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故,更無足比附其與本件告訴人之情形。

是以證人甲○○、乙○○均係與被告或嘉南商職有訴訟糾紛,其證述被告同意支付告訴人每年六十萬元暗的薪資一節,尚難遽信。

㈣綜上,被告簽發本件面額各六十萬支票尚難認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任職嘉南商職之暗盤薪資,被告主張上開支票係提供告訴人之借款,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一節,即無積極證據可證有何詐欺情事。

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記載債務人即告訴人地址係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六樓,且經寄存送達,復由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陳報告訴人現住址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具狀陳報被告戶籍地仍係上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嗣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因告訴人提出再審,上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一節,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而上開告訴人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六樓地址與告訴人之私立學校教職工履歷表所載通訊處欄記載地址相同,有該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事宜,係由證人即律師事務所員工戊○○處理,而戶籍謄本係依法院非訟中心通知由律師事務所小姐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上開戶籍謄本雖記載地址係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六樓,惟其記事欄已記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遷出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三號之四十樓(已接通報)」等情,顯見上開戶籍謄本係證人戊○○依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領取陳報,並非被告所為,且其陳報係依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而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亦難認係被告故意陳報不實住址使本院誤信為真之情事。

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送達是否合法,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自難以事後查悉未合法送達而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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