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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貳佰肆拾伍台、賭資新台幣肆佰元、VIP壹張、七星牌香菸空盒壹個、開洗分明細表拾本、交接班明細表壹本、開招分明細表壹本、賭資新台幣參萬貳千伍百捌拾元、寄分卡壹佰貳拾張、客人簽名寄卡單貳本、員工打卡表柒張、代幣伍仟伍佰枚、監視螢幕柒台、分割器柒台、錄影機貳台,均沒收。
辛○○、庚○○、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壹佰貳拾貳台、賭資新台幣肆佰元、VIP壹張及七星牌香菸空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先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任職),庚○○(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開始任職)、辛○○(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開始任職),除在上址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外,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均以之為常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而由前開員工以十比一、一比一至一比四十不等之比例兌換開分,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則消失,賭資歸店方所有。
然如果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若賭客不欲繼續把玩而仍有積分時,賭客可將所得積分,依先前兌換之同比例向員工兌換寄分卡,寄分卡可於下次抵充同等值之現金開分再玩,亦可兌換同等值之現金。
賭客若欲持所換得之寄分卡換取等值現金,即需告知現場服務人員,並將寄分卡繳回給櫃台小姐,製造賭客將寄分卡交給櫃台小姐寄卡之假象,再由櫃台小姐將放置現金之香煙盒置於櫃台之香菸盒內,由賭客自行收取,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規避警方之查緝。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警員癸○○、丁○○奉命喬裝賭客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由癸○○以前一日先於該遊戲場把玩賭博電玩後所取得之一千分寄分卡抵充現金交由庚○○開分,至零時五十分許,癸○○、丁○○剩餘四百分要求洗分,庚○○即為癸○○、丁○○洗分後將四百分寄分卡交給癸○○,並叫戊○○前來為癸○○登記寄分卡號、兌換現金,戊○○帶癸○○至櫃檯,先向辛○○索取四百元裝入七星香煙空盒內,再與VIP卡放置於櫃檯上交給癸○○,並將癸○○之四百分寄分卡交給辛○○,癸○○即通知遊戲場外之支援警力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一百二十二台(另有非可供為賭博機具,純為娛樂用之開心球遊戲機二台)、賭資四百元、VIP卡一張及七星牌香煙空盒一個。
二、壬○○遭查緝後,竟未能衷心悔改,猶承續前開常業賭博之同一犯意,於同址之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內,復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靜莉(自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始任職),何育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任職)、魏源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任職)、劉秋欣(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任職)等員工,除在上址擔任會計、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外,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均以之為常業(張靜莉、何育奇、魏源霆與劉秋欣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其中,何育奇、魏源霆與劉秋欣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渠等之賭博方式乃同如前述,惟賭客如欲兌換現金,則改由櫃台小姐將放置現金之香煙盒拿到廁所內之馬桶上衛生紙盒上放置,再暗示賭客進去廁所內拿取放在衛生紙盒上香煙盒內之現金,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因有賭客林文源(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進入上開遊藝場,以兌換代幣投入遊戲機台之方式,用一比三十之比例而把玩水果盤機台。
時至二十時十分許,林文源仍有七萬五千分之積分,因其不欲繼續把玩,遂依前開同一比例換回積分,由魏源霆為其洗分,並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二張、五百分之寄分卡一張。
嗣林文源又將上開三張寄分卡交由魏源霆收回並填寫寄卡單後,即依櫃台小姐劉秋欣之暗示,進入櫃台旁之廁所內衛生紙盒上所放置之七星牌香煙盒內,拿取兌換之現金共二千五百元。
後因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張信郎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查緝,張信郎並先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而發現上情,於是在林文源取得現金步出廁所後,即上前盤問,林文源乃承認有上述賭博犯行,並交出犯罪所得之賭資二千五百元,員警旋即對該遊藝場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壬○○固供陳「遊戲王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遭查獲時,其確係為負責人無誤,然矢口否認該遊戲場內有何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辯稱:伊任「遊戲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時有向員工告知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所以遊戲場平日就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只有兌換禮品給客人。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遊戲場第一次遭查獲當日,係因喬裝賭客之員警強欲兌換現金,被告戊○○才被動以個人名義讓員警兌換,伊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犯行。
另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連同店內機台,全數讓渡予時任店內會計之另案被告張靜莉,僅因該遊戲場欠稅,始未能變更負責人之名義,是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員警於遊戲場內所查獲之另件賭博犯行,與伊並無關連云云。
被告戊○○則坦承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惟辯稱純屬為提升業績之個人行為,公司有規定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
被告辛○○及庚○○雖均坦陳確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之工作,被告辛○○並供承其於查獲當日,確因被告戊○○之索取而如數交付四百元與戊○○,之後被告戊○○並交付四百分之寄分卡,然其與被告庚○○二人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係第一天上班,不知道該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戊○○與癸○○如何兌換現金伊不清楚云云。
被告壬○○、辛○○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該等被告辯稱:本件事實欄一所述被告等人之犯行,係警員基於辦案查證需要,喬裝顧客向被告戊○○要求兌換現金,自屬「陷害教唆」,該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因此證人即警員劉家昌、丁○○之證詞,及被告戊○○之自白,顯然違反信用性原則而無證據能力可言。
又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凌晨,被告戊○○確有先向員警表示不可換現金,嗣後因不堪員警之騷擾,才會想以自己名義與員警兌換現金,其餘被告既未詳知此情,自無賭博之犯意,難遽以賭博罪相繩。
且當場遭查獲之另名顧客甲○○亦分別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沒有在遊戲場兌換過現金等語,益徵遊戲場內從無賭博之情事。
再按賭博罪係以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以相互對立博取財物之意思合致始得成罪,倘欠缺對立共犯之對立意思合致,即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是以本件之情形,因該喬裝玩客之警員並無賭博犯意,顯無可能而有相對博取財物之意思合致,故被告等人實無從構成賭博罪責。
另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部分,被告壬○○既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將遊戲場經營權讓渡他人,該遊戲場其後之賭博犯行自與被告壬○○無涉等語。
經查:一、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賭博犯行部分:(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
本件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實,依卷證資料顯示,除證人即警員癸○○、丁○○等人之證詞外,尚有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八五頁。
被告戊○○雖另辯稱是伊個人決定與賭客對賭,與公司無關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詞因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理由詳後述)可證,被告戊○○且於本院供稱其曾予七、八位熟客兌換過現金(本院卷第二八頁),是「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原本就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並非因喬裝警員之設計教唆始起意賭博之情況,故本件與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辛○○與庚○○辯稱:本件警員基於辦案查證需要,喬裝顧客向被告戊○○要求兌換現金,自屬「陷害教唆」,該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因此證人即警員癸○○、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壬○○為「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三三頁),而被告戊○○自白自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起,在該遊戲場任職,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
被告庚○○則自白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在該遊戲場任職,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五頁反面);
另被告辛○○就其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方於該遊戲場任職之情,亦自白不諱(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三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庚○○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五頁反面);
則被告壬○○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戊○○、庚○○、辛○○等三人為其員工云云,顯屬推託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戊○○、庚○○、辛○○等三人既係被告壬○○所僱用之員工,三人皆秉壬○○之命,在該遊戲場工作,該遊戲場之營業行為自係被告壬○○與戊○○、庚○○、辛○○四人之共同行為甚明。
(三)被告戊○○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為了增加收入,會選擇新客人與客人對賭,伊於查獲之前,已數次兌換現金予賭客,且伊於查獲當日亦確有兌換現金四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八五頁),足見該「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平日即有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方式與顧客對賭,且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事。
被告戊○○雖另辯稱伊係因業績壓力,選擇與客人對賭,故兌換現金予客人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壬○○、辛○○與庚○○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就其個人與顧客間之賭博方式並未能詳加闡述,亦未能說明其與顧客對賭有何額外之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戊○○自無僅因業績壓力,即甘冒自身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以其個人名義與顧客對賭。
且衡諸經驗法則,於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與人賭博,非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店內之清譽,且可能招致遊戲場負責人因涉嫌賭博犯行為警查緝,並遊戲機台為警方扣押,無法再行營業之虞,苟非負責人即被告壬○○授意為之,被告戊○○豈敢如此膽大妄為?另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戊○○要該四百元作何)用途,他只是說先拿四百元來,後來他就拿四百分的寄分卡給我,每張一百分共四張」「那帳才會合」「因我們交班時需當班時之營業所得及寄分卡,而該寄分卡應該代表兌換給客人之同等值現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四頁)。
被告庚○○亦供稱:「我從九十一年四月底開始於該店上班至今,工作性質是於櫃檯擔任換代幣工作。
月薪是二萬元新台幣,但昨(十八)日因來了一位新櫃檯小姐(經當場指認為辛○○),所以我就兼開、洗分工作」「戊○○是我們店裡員工沒錯。
他的工作性質是擔任開、洗分員工作」「今(十九)日凌晨零時卅分許,二名喬裝員警拿了一張面額一千分之寄分卡,並由我替他們二人各開了五十分之分數(一比十)後他們就各自與機台對玩,後來他們二人各剩二十分,合計四十分,請我替他們洗分,所以我就拿了四張一百分之寄分卡給其中一名喬裝員警,並請戊○○過來,至戊○○過來後,如何與喬裝員警洽談我就不清楚了,因我後來就前往擦拭機台了」「需客人有贏得分數後才可向本店換得同分數之寄分卡,而客人可持該寄分卡下次來店開分再玩。
另客人最少需贏得十分(即一百元)即可要求洗分」並於警員問以:「貴店如客人贏得分數後可否兌換回同等值現金?」時,答稱:「那是外場也就是開洗分員的工作,所以我不清楚,但客人不一定要換寄分卡,也可以兌換本店之玩具、家電等」(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反面),顯然該遊戲場之寄分卡可以抵充現金下次來店開分再玩,亦可以向該遊戲場兌換同等值之現金,且兌換現金之工作屬於外場也就是開洗分員的職責,被告戊○○、庚○○、辛○○三人對於彼此職責之劃分,及寄分卡於該遊戲場具有現金等值性,可來店開分再玩,亦可兌換現金等情,均了然於心,所以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人員即被告戊○○向該遊戲場之櫃檯小姐即被告辛○○索取四百元時,被告辛○○基於對該遊戲場之外場即開洗分員之職責之了解,立即交付四百元,被告辛○○亦了解外場向其取去四百元後,就必須交給她四百分之寄分卡,因為「那帳才會合」,而戊○○果然隨即交給辛○○四百分寄分卡,故前開被告戊○○此部分關於兌換現金係屬個人行為之辯詞,被告壬○○辯稱公司有規定不能讓客人兌換現金,被告庚○○、辛○○二人辯稱不知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云云,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警員癸○○及丁○○已數次於本院到庭證述伊等如何喬裝賭客至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如何向被告戊○○要求欲洗分領取現金及兌換現金之過程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經核與被告戊○○前開供述,互相吻合而無明顯相悖之處。
再佐以證人癸○○等人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其等與本件被告均屬素昧平生,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情當無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準此,益認該店確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情形無誤。
至被告戊○○雖另稱:查獲當日員警癸○○、丁○○身上都有酒味,且藉酒勢強命伊兌換現金,伊因不堪騷擾,才會在當天讓員警兌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然此節已為證人癸○○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未曾述及此情,自無足以否定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五)此外,本件此部分犯行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二十二台、賭資四百元、VIP卡一張及七星牌香煙空盒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六)至證人即第一次查獲時在場之遊戲場顧客乙○○、甲○○及丙○○,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等未曾在「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內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因渠等之證述事涉其等本身是否應負賭博之罪責,則其等之證言避重就輕要屬常情,且被告戊○○已於本院供稱伊之前與七、八位熟客兌換過現金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證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稱至多到過遊戲場把玩機台三、四次,當非被告戊○○所言之「熟客」,渠等縱未以寄分卡兌領過現金,亦無何可堪質疑之處,是證人乙○○等人之證述,尚無從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壬○○、辛○○與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該等被告辯稱:本件情形,因喬裝玩客之警員並無賭博犯意,顯無可能而有相對博取財物之意思合致,故被告等人實無從構成賭博罪責云云。
按共犯在學理上,固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警員癸○○、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查獲當日,喬裝賭客向店方兌得現金,因警員無賭博之真意,欠缺與店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不構成賭博罪,惟根據前開被告戊○○之自白及員警癸○○、丁○○之證詞,與查扣證物等相關證據顯示,「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平日即有兌換現金予顧客之情形,是縱警員於查獲當日兌得現金不構成賭博行為,但亦無法解免被告壬○○等人利用遊戲場擺設之電動機台與熟客對賭之常業賭博犯行。
因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觀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戊○○確有多次兌換現金予顧客之行為,被告壬○○身為該店負責人,就該店之管理及營運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店內財務收支即無從計算,是被告戊○○就其店內得持積分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應有授權及知情無訛。
被告辛○○及庚○○均受僱分別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對於服務人員間彼此職責之劃分,及寄分卡於該遊戲場具有現金等值性,可來店開分再玩,亦可兌換現金等等,均了然於心,俱如前述。
另被告壬○○在遊戲王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總數多達一百二十二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多名服務人員,規模非小,顯係藉此營利為生;
被告戊○○、辛○○及庚○○每月薪資均為二萬元,所得係供自己生活之用,於任職當時咸無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第二七頁),渠等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以此所得維生,是被告壬○○等四人皆係以犯賭博為常業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述之賭博犯行部分:(一)右揭事實欄二所述之賭博犯罪事實,迭據另案被告劉秋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無隱(見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六頁、本院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六頁)。
而本件經警在遊戲場之男生廁所內查獲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及峰牌之香煙盒各乙個,另案被告劉秋欣已於偵訊時坦承上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之香煙盒係伊所放置等語(見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六頁)。
經員警採取上開三個香煙盒上所留共五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在七星牌香煙盒上所採取之二枚指紋中之一枚指紋(即編號二之二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另案被告劉秋欣之左食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可以證明係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九四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五四頁),適足證另案被告劉秋欣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當天為警查獲之賭客林文源亦迭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去年十一月間即有朋友告訴伊該家店有在兌換現金,當天伊把玩電動玩具後,由魏源霆(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洗分,並拿二張一千點、一張五百點之寄分卡給伊,之後櫃台又將該三張寄分卡收回,並叫伊等一下,隨即看到一個女員工(經指認係劉秋欣)拿一個七星牌之香煙盒進去廁所,該女員工出來後對伊點一下頭示意可以進去拿,伊即進入廁所在衛生紙盒上之七星牌香煙盒內拿取兌現之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反面,本院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證人林文源對於其在該店內如何兌換代幣把玩電動具、如何換卡、如何寄卡及如何兌換現金等情節供述詳細,經核均與另案被告劉秋欣供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林文源所為上開證述,不僅指證他人犯罪,本身亦因而涉犯賭博罪名,是其顯無虛構上情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同時誣陷與其並無嫌隙之被告等人之理,是其供述,亦足採信。
證人林文源可兌換之現金金額既高達二千五百元,自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情形不相當。
(三)再員警張信郎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把玩樸克單機電動機台後,將所贏得分向櫃台小姐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乙張,該張寄分卡之編號為00四二五八號等情,業據警員張信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當場影印該張寄分卡正反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九頁)。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執行搜索前,先由證人張信郎警員再喬裝賭客繼續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再兌換一千分之寄分卡九張後,連同之前所兌換編號00四二八五號之寄分卡共十張,向店內員工即另案被告何育奇以與證人林文源同一方式兌換現金一萬元等情,亦有張信郎警員所製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0二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職務報告之內容無訛。
而當天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一千分之寄分卡中,即包含證人張信郎所持以兌換現金之編號00四二五八號之寄分卡,是由此益證被告壬○○等人確實有賭博情事。
再證人張信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如何兌換代幣把玩電動具及如何兌換現金之證詞亦與證人林文源前開證詞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亦可佐證其二人所證皆與事實相符,咸屬可採。
而另案被告何育奇、魏源霆既坦認在現場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渠二人每日均長時間工作,對於現場狀況應知之最詳,是對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推諉不知,實難採信。
(四)此外,本件此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一0七頁、第六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至另案被告張靜莉雖於本院供稱電子遊戲場第二次查獲時,實際負責人早已更換為伊本人,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被告壬○○,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即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經被告壬○○讓渡而取得「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嗣因該遊戲場欠稅,始未能變更負責人之名義,是本件此部分賭博犯行與被告壬○○並無關係云云;
然查,證人即承辦遊戲場負責人名義變更業務之王秀蓁雖到庭證稱:「遊戲王電子遊戲場」確有委託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情事,惟其亦同時證述嗣後因遊戲場欠稅,故此變更名義之業務並未能辦成等語(見本院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是觀諸遊戲場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其負責人仍應為被告壬○○無訛。
且另案被告張靜莉於偵查中猶向檢察官供稱:「(老闆是誰?)壬○○。
我是跟他應徵的。
我去應徵的時候,他已經有在該遊藝場擔任副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一九頁),而另案被告何育奇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公司係向一位廖副理應徵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三二頁),足認另案被告張靜莉此部分關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變更為其本人之供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所為串飾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始終均為被告壬○○,堪可認定。
本件遊戲王電子遊戲場於第一次遭查獲後猶有兌換現金而賭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兌換現金係有關該店會記簿冊之登錄事項,會影響該店之營業獲利情形,被告壬○○身為該店之負責人,自然對此情形清楚,且衡諸常理,亦當係被告壬○○指示或授權各該受僱人,後者始有能力為之,自難認被告壬○○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
況另案被告劉秋欣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一位姓廖的副理應徵,是一位約四十多歲、有白頭髮、不會很高、有點胖胖的、有戴一副金框的眼鏡‧‧‧廖副理交代說可以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見他字第八七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經審視被告壬○○之外型特徵,恰與另案被告劉秋欣所述相同,顯見另案被告劉秋欣所稱之廖姓副理即係被告壬○○無誤,益徵本件另案被告劉秋欣係經由負責人即被告壬○○之指示,始兌換現金與顧客而為賭博之犯行。
被告劉秋欣雖於本院易字第二四五二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偵查中所言,陳稱其於偵查中並未為如此之供詞云云,然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於易字第二四五二號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確係如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中所載,是另案被告劉秋欣於本院所為此部分陳述,亦屬迴護被告壬○○之語,並無足採。
(六)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遭查獲後,復在遊戲王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總數多達一百二十三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會計及服務人員另案被告張靜莉等四人,規模非小,被告壬○○顯係承繼先前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猶藉此營利為生;
另案被告張靜莉、何育奇、魏源霆、劉秋欣均受僱分別擔任會計、兌換代幣、開分、洗分、計時及外場服務等工作,每月薪資分別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九千元,所得係供自己生活之用,渠等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以此所得維生,渠等與被告壬○○有共犯此部分常業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此,本件常業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戊○○、辛○○及庚○○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壬○○、戊○○、辛○○及庚○○四人,以犯賭博罪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壬○○、戊○○、辛○○及庚○○四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常業賭博犯行,另與另案被告張靜莉、何育奇、魏源霆、劉秋欣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被告壬○○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常業賭博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訴中敘及,惟因與本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常業賭博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論。
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及庚○○四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查,渠等素行尚佳,被告壬○○經營規模龐大而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場(前後合計有二百四十五台),且經查獲後猶繼續營業,承繼同一常業賭博犯意,續行賭博犯行不惙,被告戊○○、辛○○及庚○○分別負責兌換現金及兌換代幣、現場計分、洗分等服務之工作,共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惟衡酌渠被告戊○○、辛○○及庚○○三人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且被告辛○○係第一天任職即遭查獲等於共同犯行內所扮角色暨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辛○○所處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件事實欄一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計一百二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本案查扣之現金四百元,係喬裝賭客之警員兌換現金後當場扣得,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查扣之VIP卡一張及七星牌香煙空盒一個,係分屬被告壬○○、戊○○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字一二二0二號卷第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件事實欄二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附表三編號六之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開洗分明細表十本、交接班明細表一本、開招分明細表一本、寄分卡一百二十張、客人簽名寄卡單二本、員工打卡表七張、代幣五千五百枚、監視螢幕七台、分割器七台、錄影機二台係為被告壬○○所有供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張靜莉等人所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於本件被告壬○○所受判決內宣告沒收(因被告戊○○、辛○○與庚○○未共同涉犯此部分罪行)。
至扣案之證人林文源賭博所贏得之二千五百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其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既未據提起公訴,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員警張信郎所兌獲之一萬元,因其係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是此一萬元自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且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與沒收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遊戲機台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水果盤 │ 十六台 │ │
├───┼───────┼──────┼─────────┤
│二 │撲克牌大老二 │ 一台 │ │
├───┼───────┼──────┼─────────┤
│三 │王牌對決 │ 一台 │ │
├───┼───────┼──────┼─────────┤
│四 │撲克廣場 │ 十台 │ │
├───┼───────┼──────┼─────────┤
│五 │五線譜 │ 七台 │ │
├───┼───────┼──────┼─────────┤
│六 │六線譜 │ 三台 │ │
├───┼───────┼──────┼─────────┤
│七 │撲克7PK │ 二十二台 │ │
├───┼───────┼──────┼─────────┤
│八 │小瑪莉 │ 九台 │ │
├───┼───────┼──────┼─────────┤
│九 │臺灣瑪莉 │ 三台 │ │
├───┼───────┼──────┼─────────┤
│一0 │瑪莉大戰 │ 三台 │ │
├───┼───────┼──────┼─────────┤
│一一 │撲克煞星 │ 五台 │ │
├───┼───────┼──────┼─────────┤
│一二 │金電腦連線 │ 六台 │ │
├───┼───────┼──────┼─────────┤
│一三 │滿貫大亨 │ 十台 │ │
├───┼───────┼──────┼─────────┤
│一四 │撲克十三張 │ 三台 │ │
├───┼───────┼──────┼─────────┤
│一五 │招財貓 │ 二台 │ │
├───┼───────┼──────┼─────────┤
│一六 │紅粉玫瑰 │ 六台 │ │
├───┼───────┼──────┼─────────┤
│一七 │魔鬼大帝 │ 五台 │ │
├───┼───────┼──────┼─────────┤
│一八 │霹靂神偷 │ 三台 │ │
├───┼───────┼──────┼─────────┤
│一九 │賽馬八人座 │ 一台 │ │
├───┼───────┼──────┼─────────┤
│二0 │賽船八人座 │ 一台 │ │
├───┼───────┼──────┼─────────┤
│二一 │賽車六人座 │ 一台 │ │
├───┼───────┼──────┼─────────┤
│二二 │賓果馬戲團 │ 一台 │八人座,未接電源 │
├───┼───────┼──────┼─────────┤
│二三 │沙漠之狐 │ 三台 │未接電源 │
├───┴───────┴──────┴─────────┤
│合計一百二十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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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遊戲機台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電玩機台競艇 │ 一台 │ 八人座 │
├───┼───────┼──────┼─────────┤
│二 │賽車 │ 一台 │ 六人座 │
├───┼───────┼──────┼─────────┤
│三 │搖錢樹 │ 一台 │ 六人座 │
├───┼───────┼──────┼─────────┤
│四 │王牌對決 │ 一台 │ │
├───┼───────┼──────┼─────────┤
│五 │水果盤 │ 三二台 │ │
├───┼───────┼──────┼─────────┤
│六 │六線譜 │ 十台 │ │
├───┼───────┼──────┼─────────┤
│七 │十三支 │ 三台 │ │
├───┼───────┼──────┼─────────┤
│八 │滿貫大亨 │ 十台 │ │
├───┼───────┼──────┼─────────┤
│九 │精靈傳奇 │ 二台 │ │
├───┼───────┼──────┼─────────┤
│一0 │縱橫天下 │ 五台 │ │
├───┼───────┼──────┼─────────┤
│一一 │水果八線二代 │ 五台 │ │
├───┼───────┼──────┼─────────┤
│一二│快樂3 │ 五台 │ │
├───┼───────┼──────┼─────────┤
│一三 │超級樸克 │ 十台 │ │
├───┼───────┼──────┼─────────┤
│一四 │行星五PK │ 五台 │ │
├───┼───────┼──────┼─────────┤
│一五 │星海大亨 │ 二台 │ │
├───┼───────┼──────┼─────────┤
│一六 │步步高昇 │ 三台 │ │
├───┼───────┼──────┼─────────┤
│一七 │春秋二代 │ 三台 │ │
├───┼───────┼──────┼─────────┤
│一八 │祥龍 │ 三台 │ │
├───┼───────┼──────┼─────────┤
│一九 │粉紅玫瑰 │ 六台 │ │
├───┼───────┼──────┼─────────┤
│二0 │瑪琍大戰 │ 三台 │ │
├───┼───────┼──────┼─────────┤
│二一 │霹靂神偷 │ 三台 │ │
├───┼───────┼──────┼─────────┤
│二二 │魔鬼大帝 │ 一台 │ │
├───┼───────┼──────┼─────────┤
│二三 │樸克煞星 │ 二台 │ │
├───┼───────┼──────┼─────────┤
│二四 │瑪琍天地 │ 六台 │ │
├───┴───────┴──────┴─────────┤
│合計一百二十三台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 開洗分明細表 │ 十本 │ │
├──┼────────┼───────────┼───────────┤
│二 │ 交接班明細表 │ 一本 │ │
├──┼────────┼───────────┼───────────┤
│三 │ 開招分明細表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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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賭資 │ 二千五百元 │賭客林文源兌獲取得 │
├──┼────────┼───────────┼───────────┤
│五 │ 賭資 │ 一萬元 │喬裝賭客之警員張信郎兌│
│ │ │ │獲取得 │
├──┼────────┼───────────┼───────────┤
│六 │ 賭資 │ 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在辦公室及櫃檯查扣 │
├──┼────────┼───────────┼───────────┤
│七 │ 寄分卡五千點 │ 十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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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寄分卡一千點 │ 五四張 │包含編號00四二五八號│
│ │ │ │寄分卡 │
├──┼────────┼───────────┼───────────┤
│九 │ 寄分卡五百點 │ 十五張 │ │
├──┼────────┼───────────┼───────────┤
│一0│ 寄分卡二百點 │ 八張 │ │
├──┼────────┼───────────┼───────────┤
│一一│ 寄分卡一百點 │ 三一張 │ │
├──┼────────┼───────────┼───────────┤
│一二│ 客人簽名寄卡單 │ 二本 │ │
├──┼────────┼───────────┼───────────┤
│一三│ 員工打卡表 │ 七張 │ │
├──┼────────┼───────────┼───────────┤
│一四│ 代幣 │ 五千五百枚 │ │
├──┼────────┼───────────┼───────────┤
│一五│ 監視螢幕 │ 七台 │ │
├──┼────────┼───────────┼───────────┤
│一六│ 分割器 │ 七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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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錄影機 │ 二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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