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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構成累犯),尚未執行。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有租用存摺之廣告,即依廣告中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該男子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甲○○租用存摺。
甲○○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遭犯罪者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因失業無錢繳納子女學費,而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在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等資料,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附近,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一千元租金,供其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犯詐欺罪。
該不詳男子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即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予乙○○,佯稱乙○○中獎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簡訊所留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聯絡,該男子即以要將中獎金額匯入其金融帳戶須先確認是否中獎為餌,指示乙○○至最近之臺北市火車站附近郵局(起訴書誤為臺中市火車站附近郵局),將其所有之郵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乙○○不疑有他乃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致其所有前揭二帳戶內之金錢因而分別轉出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該男子立即將乙○○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調查站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儲0000000─○○二號函(偵卷第二九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城營字第二一二號函(偵卷第三一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印鑑卡影本(偵卷第三二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另參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信用卡、提款卡存、提款、轉帳等,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
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且近來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年已三十五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果然據以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租用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又被告出租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者之氣焰,而受騙之被害人乙○○當時係無收入之學生,被騙款項雖非甚鉅,然而幾乎為其全部積蓄,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其犯本件罪行之動機係因失業無錢繳納子女學費,所得僅一千元,亦有可同情之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一萬元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作為賠償,態度良好,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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