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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無不法前科紀錄,其因事業經營不善,債務均無法清償,經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0六四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四六巷一弄一二號之住處,執行查封甲○○所有之電視機(TOSHIBA)、音響(SHARP)、DVD(TOSHIBA)、冰箱(太尹西屋)、冷氣機(合歡)、機器工作台(MAKITD)及壓台(REXON)各壹台,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物品放置現場交由甲○○保管及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詎甲○○竟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前開電視機、音響、DVD、冰箱及機器工作台等查封物查封之標示予以除去,並容認其他債權人至其住處將查封之電視機等物搬離抵債,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欲執行拍賣時,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執二字第二0六四0號函檢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及拍賣動產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罪。被告所為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恣意除去法院查封標示,並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因一時事業經營不善,致積欠債務,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惟迄今猶未能將查封物品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動產經查封後始將查封物容認其他債權人搬移他處,則法院既已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所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不得再論被告以該條之毀損債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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