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198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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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原係址設臺中市○○路六五九號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設於臺中市○○路一六八巷十五弄八號三樓之二號晉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豪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負責指揮監督造具公司所需各項文件之申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甲○○與乙○○均明知鈺展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僅為: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接受委託辦理都市細部計劃研究顧問、建材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景觀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及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及細部計劃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甲○○竟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鈺展生活家大樓」(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四五之二00、二五二之七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等地號上),而向晉豪公司之負責人乙○○租用晉豪公司之營造牌照,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事宜。

甲○○與乙○○並均明知「鈺展生活家大樓」係鈺展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晉豪公司承造,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先至鈺展公司拿取已蓋好鈺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開工報告書,再將該開工報告書攜回晉豪公司,由負責人乙○○蓋用晉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起訴書誤載為甲○○多次蓋用),旋持該開工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臺中市工務局之承辦人員將承造人為晉豪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部審查之文書上,而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開工;

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即該「鈺展生活家大樓工程」之興建期間,連續指示由丁○○以上揭蓋用鈺展公司、晉豪公司印章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營建棄填土處理計畫書及施工計劃書上,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臺中市工務局之承辦人員將該申請書承造人係屬晉豪公司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上;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丁○○以上揭方式,蓋用鈺展公司暨負責人及晉豪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後,旋再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臺中市工務局之承辦人員誤為工程係由晉豪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承造人欄上(營造廠名稱),並據以核發八十九年工建使字第五二六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晉豪公司之負責人,並曾與鈺展公司簽訂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與鈺展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屬管理包,確實有契約存在;

又伊當時因心裡害怕,才會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供稱係借營造牌給鈺展建設,並沒有實際承包工程等語,晉豪公司實際有參與上揭工程且負責勘驗完成該工程,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陳稱:「王秀蘭是鈺展建設的老闆娘,本件工程是由鈺展建設發包的,我並沒有委託王秀蘭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本件工程都是由鈺展建設直接發包,且只是追加工程,與被告(晉豪)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

、「我只是借營造牌給鈺展建設,並沒有實際承包工程。

該筆打石工程的工程款並非被告(晉豪)公司支付的。」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確實有開工、勘驗、申請使用執照,但實際營造業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陸浩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足認晉豪公司確實並無參與鈺展公司上揭「鈺展生活家大樓」工程之興建無訛。

雖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因為很害怕,才在民事庭如此說云云,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問:在臺中地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一號審理時,是否陳稱借牌給鈺展建設公司,沒有實際發包工程?)我是有這樣說,但是當時我們承包是管理包。」

、「(問:是否認識大有混泥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于永正?)不認識。」

「(問:晉豪公司是否跟大有公司簽約?)沒有。」

、「(問:所稱管理包是否承攬台中市○○段二四五之二○○等四筆土地的營建工程?)是。」

、「(問:鋼筋水泥向何人叫?)是由鈺展建設公司叫的。」

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事後辯稱當時係因一時害怕,才如此說云云,應屬不實。

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是晉豪公司的負責人。

我是承攬管理,我沒有營造,營造廠負責現場施工品質。

使用執照是晉豪公司去申請的,不是甲○○去申請的。」

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建築業的常態(指借牌)。」

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益證被告乙○○經營之晉豪公司實際並未參與上揭鈺展公司工程之營造,僅因晉豪公司屬營造公司,而與鈺展公司簽約,冒以承造人之名義,在整個興建過程中代鈺展公司申請開工執照、勘驗及使用執照等事宜,並從中收取代辦上揭事宜之相關費用,是被告乙○○經營之晉豪公司非屬鈺展公司上揭營建工程之承造人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係鈺展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是晉豪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鈺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接受委託辦理都市細部計劃研究顧問、建材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景觀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及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及細部計劃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並均應明知鈺展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

另上揭工程之相關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營建棄填土處理計畫書、施工計劃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係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丁○○先至鈺展公司,將鈺展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起造人欄上,復在承造人欄上蓋用晉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旋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向承辦之公務員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並有經濟部證明書、鈺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鈺展公司執照及晉豪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紀英村、丙○○二人於偵查中「我們的業務是關於使用執照,就使用執照部分,內容需有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申請執照時建物均已經完工,才會來申請,但是,開工時就必須有承造人。

我們是核對他以前所提供資料是否相符,資料相符就可以核發使用執照。」

、「(問:你們是否可以實際審查究竟申請執照的是否真是這家公司?)如果書面資料內起造人等資料有用印不符等情形,我們可以不予核發執照,關於是否實在,屬於營造業務問題,我們沒有權限去實際審查。」

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顯見臺中市工務局之承辦人員對於證人丁○○所持之上揭相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僅能從形式上加以審查而無實質上之審核權,則被告乙○○明知晉豪公司並非鈺展公司所興建之「鈺展生活家大樓工程」之承造人,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丁○○持上揭在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申請,使該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此外,復有上揭工程之相關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營建棄填土處理計畫書、施工計劃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晉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造具公司所需各項文件申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乙○○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丁○○將非屬該工程承造人之晉豪公司虛偽登載於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營建棄填土處理計畫書、施工計劃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蓋用晉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於其上之承造人欄內,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登載於內部審查文書上,並登載承造人為晉豪公司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及使用執照之承造人欄上,嗣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所為上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所為上揭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丁○○為之,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揭將非屬該工程承造人之晉豪公司虛偽登載於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告書、營建棄填土處理計畫書、施工計劃書上,並蓋用晉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於其上之承造人欄內,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登載於內部審查文書上,並登載承造人為晉豪公司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及使用執照之承造人欄上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小利,而誤觸法網,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原各係晉豪公司、鈺展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鈺展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僅為: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接受委託辦理都市細部計劃研究顧問、建材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景觀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及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及細部計劃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鈺展生活家大樓」,而向晉豪公司之負責人乙○○租用晉豪公司之營造牌照,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事宜,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

而似認被告乙○○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以(九十)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將原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刪除,亦即被告上揭所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於公司法修正後已不再以行政刑罰之方式為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從而被告乙○○縱有違反不得經營公司業務範圍外之業務,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不應再處以刑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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