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自白犯罪,緣因負債關係始犯下本案,現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料,對於犯行業已知所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甲○○供承有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至二月中旬不及一個月間於臺中市數處持起子行竊車輛多達四次,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二月二十四日間於桃園縣、新竹縣多處持起子行竊車輛多達四次,偵查中經檢察官飭回後仍於九年三月及五月間再度持起子行竊車輛三次,其間並屢向車主要求贖款多次,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預防性羈押本與一般羈押不同,非為保全追訴執行而設,乃是為防被告再度犯案危及社會大眾而予羈押隔離。
被告雖自白部分犯罪,然前揭聲請意旨尚難認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被告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