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257,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經常與丙○○○之夫即甲○○、乙○○之父施柄榮聯絡,丙○○○因而懷疑丁○○與施柄榮有通姦情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果於某汽車旅館內,當場發現丁○○與施柄榮通姦之實情,詎丁○○此後仍舊經常與施柄榮相互聯絡,致使丙○○○受有精神折磨,氣憤難耐。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丙○○○帶同其子甲○○尾隨施柄榮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之黃昏市場時,竟在該市場內發現丁○○,丙○○○即向甲○○告以:「就是這個女人」,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丁○○數下,丙○○○另通知乙○○到場。

乙○○隨即到達該處,且與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亦出手毆打丁○○臉頰二下。

丁○○遭丙○○○、甲○○、乙○○毆打後,因而受有左頂部頭2.5×1公分挫傷,左肩5.5×3.5公分挫傷及右臀5.5×6.5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於右開傷害事件後,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書立和解書之周進文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和解書暨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

(一)被告三人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於同一時、地,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丁○○,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

(三)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丁○○另受有頸部及右肩疼痛之傷害,但無傷口,有卷附之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公訴人贅載此部分傷勢,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皆屬良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緣由,係導因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丙○○○之夫即被告甲○○、乙○○之父施柄榮有通姦及被抓姦後仍與施柄榮頻繁聯繫之情事,在右開時、地被告丙○○○、甲○○因尾隨施柄榮行蹤,竟又發現告訴人丁○○,則任誰處於被告三人之情境,確實均難期待情緒能不激動,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有可囿,但徒手毆人究非法所允許,手段並非和平,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頂部頭2.5×1公分,左肩5.5×3.5公分及右5.5×6.5公分瘀青等傷害,幸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三人犯後又能坦認犯行,復同意就本案傷害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顯有與告訴人丁○○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但因告訴人堅持被告丙○○○須返還其於周進文律師處就與施柄榮通姦事宜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簽發用以賠償被告丙○○○精神上損失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本票,被告三人無法接受,雙方始未能就本案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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