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28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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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黃永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附表編號六犯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各一支,或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或於路邊道路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損壞汽車車窗玻璃、鈑金、門鎖及防盜設備後,竊取戊○○、趙仁宏、丁○○、甲○○、己○○等人所有小客車車內音響、賽車椅及現金,以及健康國宅K棟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等財物,並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乙○○,而未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趙仁宏、丁○○、甲○○、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帶同警方拍照之偷竊現場照片十二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九張、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六(其中二台監視錄影機)之行竊地點為集合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其於凌晨時分侵入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

而其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均屬尖硬之鐵器材質,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六至地下室竊取二台監視錄影機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其於附表編號三、四、五、七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六至國宅大門口竊取一台監視錄影機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永成就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毀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所犯前開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係因車禍致喉骨嚴重受創(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被捕後至現場指認之照片可證),亟需醫療與扶養年幼子女費用而出此下策,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並未扣案,且於犯案後已遭丟棄,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知其目前是否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一:
時間: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凌晨。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一巷七號集合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行為人:乙○○。
方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牌號碼CU─0278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下手行竊。
被害人:戊○○。
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一組。
編號二:
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一巷七號集合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行為人:乙○○。
方法:於夜間侵入住宅,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損壞車牌號碼CU─027 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下手行竊。
被害人:戊○○。
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一組及芳香劑一個。
編號三:
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六十九號旁道路上。
行為人:乙○○。
方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打開車牌號碼DQ─0207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蓋,損壞防盜設備後,再破壞右前車窗下方鈑金打開車門後,持其 所有板手一支入內行竊。
被害人:趙仁弘。
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 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RECARO廠牌賽車座椅 二張。
編號四: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許。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四十二號前方道路上。
行為人:乙○○。
方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牌號碼5R─0431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再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車輛。
被害人:甲○○。
犯罪所得:汽車一輛(已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汽車音響一組。
編號五: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許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五巷二號前方道路上。
行為人:乙○○。
方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損壞車牌號碼Y3─2417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車窗玻璃,並將防盜線拉斷後進入車內下手行竊。
被害人:丁○○。
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一組及賽車座椅二張。
編號六: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
地點:台中縣大里市健康國宅K棟大門口及地下室。
行為人:乙○○及黃永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方法:以機車墊腳加高後,持螺絲起子破壞電線竊取該大樓裝設之監視錄影 機三台,黃永成則在旁邊把風。
被害人: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丙○○)。
犯罪所得:監視錄影機三台
編號七: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許
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十號前方道路上。
行為人:乙○○。
方法: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牌號碼OW─055號營業計程車車 窗後,下手行竊。
被害人:己○○。
犯罪所得:現金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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