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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計肆枚、指印計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號七樓搜索查獲,其為掩飾身分,竟冒其姊姊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各項所列之事實,在各該文件上,共偽簽「乙○○」之署押四枚、捺指印十九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乙○○。
嗣因臺中市警察局將該毒品案件以涉嫌人「乙○○」之名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承辦檢察官傳喚真正之「乙○○」到庭訊問,經該「乙○○」陳稱係被冒名後,檢察官將甲○○於被查獲翌日在警察局所按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確認係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筆錄,及被告之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二九○一○二四二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捺其指印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係用以表明為乙○○之指印,有代替乙○○簽名之意,及使人誤信為乙○○真正指印之虞,與偽造乙○○之簽名無異;
再被告在本院所製作之搜索票及警察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詢問筆錄上偽簽乙○○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使司法機關受有辦理刑案因被告資料錯誤而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乙○○」受有被追訴及被告日後若不到案其可能被拘提、通緝之損害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止,先後偽造前揭「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的法益,屬單純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動機僅為避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被查獲惡行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計四枚、指印計十九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
├─────────┼──────────┼──────────────┤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臺中市○○○街二號七│在本院所製作之搜索票上偽簽「│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樓 │乙○○」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一│
│ │ │枚。 │
├─────────┼──────────┼──────────────┤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同右 │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所製│
│十三時十五分許 │ │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周佳│
│ │ │慧」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
├─────────┼──────────┼──────────────┤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 │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所製│
│十三時三十分許 │ │作之「乙○○」鑑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指印一枚。│
├─────────┼──────────┼──────────────┤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同右 │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所製│
│晨一時起至同日時三│ │作之詢問筆錄上偽簽「乙○○」│
│十五分止 │ │之署押二枚、捺指印十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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