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40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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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案外人吳振華及吳振華之妻王珠娟二人所認之乾爹,因王珠娟離家出走,吳振華懷疑甲○○與王珠娟間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告訴人丙○○(即吳振華之母)陪同,一同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二號之住處,探詢王珠娟之聯絡電話。

因楊惠芝、吳振華於詢問電話號碼時,指責甲○○與王珠娟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三人因而發生口角,甲○○既腦羞成怒,復唯恐自己老弱、理虧而遭受傷害,竟自床頭取出菜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丙○○稱:「我要砍死你!」,以壯聲勢,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繼以傷害之犯意向楊惠芝揮刀砍去,致楊惠芝受有右手腕二公分割裂傷之傷害,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互核與證人吳振華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曾持刀,與吳振華之證言有相合之處,而被告於警詢及兩次檢察官訊問中所言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辯並不足採,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等。

經查:㈠本件案發之時,現場僅有被告甲○○、告訴人丙○○及證人吳振華等三人,而告訴人與證人吳振華為母子之至親關係,二人又係因懷疑被告與吳振華之妻即案外人王珠娟間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而不請自來、未經通知即登門探詢王珠娟之聯絡電話,並因而與被告當場發生口角(以上事實詳見卷附被告、告訴人或證人吳振華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有興師問罪之意,是審酌告訴人與證人吳振華間之關係,及二人原對於被告已有宿怨等情,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吳振華證言之可信性,自應予以嚴格審認,而不能遽信為真、全部加以採憑,首先敘明。

㈡而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吳振華雖均分別指稱或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甲○○持扣案之菜刀一把砍傷等語(且依二人所述,該把菜刀係吳振華當場自被告手中奪下,而交由警方扣案),告訴人並提出大雅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據(附於偵字卷第九頁)。

惟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將該把扣案之菜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告訴人之血液進行DNA鑑定比對,鑑驗結果及鑑驗結論分別為:「菜刀刀面及刀柄,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丙○○比對」,有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九二○○四六五三三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該把菜刀所致,已非無疑。

再參諸告訴人指述被害之經過:被告係先以言詞恐嚇稱:「我要砍死你!」,繼即揮刀向告訴人砍去等;

則以菜刀之重量非輕,而被告係惱羞成怒,並先有:「我要砍死你!」等恐嚇之言詞,則其顯然盛怒已極,下手如何能不重?而告訴人雖有閃避之動作,但畢竟閃避不及,惟最後竟僅受有「右手腕二公分之割裂傷」之輕微傷害,此一結果,實難令人想像。

㈢次查,被告甲○○固不否認該把菜刀原係置於其床頭處,而依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意旨(詳見偵字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及偵續卷第八頁筆錄),及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吳振華之證述,亦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持菜刀於手上,但隨即為證人吳振華奪下。

惟本件案發之現場既為被告之住處,而菜刀本為一般家庭日常之生活用品,被告將之置於床頭處,初視之下,似有與常情未合之處。

惟被告置放菜刀之處,仍屬於其可任意支配之自宅內,況其已就此解釋稱:係因告訴人與其先前即有糾紛,而每天均派人到伊之住處附近徘徊,伊為防身,故將菜刀置於床頭等語。

無論其所述遭告訴人派人騷擾一節是否為真,以被告為一獨居老人,因內心之恐懼而有此舉措,本難遽謂有何背於情理之處;

況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知悉告訴人及證人吳振華即將前來,告訴人亦未先與被告聯絡或通知被告渠等即將前往,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或證陳屬實,則被告雖將菜刀置於床頭處,亦難認原有預藏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告訴人與吳振華既係不請自來、登門向被告詢問案外人王珠娟之聯絡電話,並有出言指責之行為,其情以「興師問罪」謂之,並不為過;

被告以一老弱獨居之人,對於不速之客,於自宅之內,縱使持刀欲壯聲勢,求令來客退去,從案發地點及客觀形勢觀之,亦尚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法、正當行為。

況告訴人所受之傷,不能證明係由該把經扣案之菜刀所致,已如前述;

即或告訴人所受之傷,確由該把菜刀所致,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係因告訴人自行翻動床上之物而自行弄傷,或如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於揮刀時,證人吳振華亦同時抓住被告之手,欲將菜刀奪下等語;

則本案之實情,亦存在:⑴係告訴人於翻動物品時,不慎自行割傷,或⑵被告並無揮刀之動作,但告訴人及證人吳振華因見被告持刀或即將取刀,即上前欲奪下菜刀,過程中告訴人不慎為菜刀劃傷等二種可能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參酌本件告訴人丙○○所指案發之經過、客觀之事證及告訴人與證人吳振華及被告甲○○彼此間之關係及渠等間原有之糾葛、案發之地點等一切情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臻於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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