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40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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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任職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擔任總務課長職務,係受全航公司委託,處理全航公司與第三人車禍理賠業務之人。

緣全航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追撞簡玉雲所有之M九─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由丙○○受全航公司委託,為全航公司與簡玉雲協商和解理賠事宜,丙○○且明知若以賠償中古車價方式與簡玉雲和解,即應與簡玉雲約明上述M九─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殘體讓予全航公司,始符合全航公司利益,無悖全航公司所託。

詎其竟貪圖M九─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殘體價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簡玉雲之丈夫林建宗表示:若要全航公司以賠償中古車市價方式賠償簡玉雲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該車殘體須歸全航公司取得,但調解書內須記載車輛殘體由簡玉雲取回,林建宗與簡玉雲且須配合簽寫出售該車殘體予丙○○之買賣合約書等語,林建宗為儘快取得賠償,乃予應允,惟要求丙○○須另行支付自車禍發生後起,每日一千元之代步金。

旋丙○○並即私下與不知情之戊○○約定由丙○○將M九─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殘體以十三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戊○○,並向戊○○收取十三萬五千元。

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代理全航公司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代表全航公司與林建宗簽訂內容記載:全航公司同意賠償四十五萬元予簡玉雲,車輛殘體由簡玉雲自理等語之調解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全航公司之利益。

丙○○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三萬五千元之代步金予林建宗,丙○○因此而獲利十萬元。

二、案經全航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其為全航公司總務課長,係受全航公司委託,處理全航公司與第三人車禍理賠業務之人,並受全航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全航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追撞簡玉雲所有之M九─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理賠事宜;

其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殘體出售予戊○○,並於代理全航公司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林建宗表示該車殘體須歸全航公司,及與林建宗簽訂內容記載:全航公司同意賠償四十五萬元予簡玉雲,車輛殘體由簡玉雲自理等語之調解書,復與林建宗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係以修復方式理賠,並非全額理賠,修復價格係由保險公司人員估價,保險公司人員亦表示車輛殘體應由簡玉雲取回。

又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並未向林建宗要求調解書內須記載車輛殘體歸簡玉雲取得,調解成立後伊雖曾交付三萬五千元予林建宗,惟該筆款項係購買車輛殘體之買賣價金。

另伊係以十萬元價格將車輛殘體出售予戊○○,並非十三萬五千元,且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全航公司職員丁○○及甲○○至戊○○經營之修車廠協調時,約定待丁○○向簡玉雲拿到車輛殘體後,即由戊○○負責修理,甲○○並叫伊簽本票予戊○○,伊才依言簽發三萬五千元本票予戊○○。

此外,本案理賠之方式伊事先有上簽呈報告全航公司經理廖信明,並取得廖信明同意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簡玉雲、林建宗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及證人廖信明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因處理本案車禍糾紛伊可獲取十萬元利益等語,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刑調字第六三四號調解書及林建宗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本案車禍係緣於全航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同時追撞二部車輛,其中一輛為簡玉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另一部為案外人洪清芳之車輛,且全航公司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依保險契約約定,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上開車禍最高賠償額僅有三十萬元,因其中八萬二千元已理賠洪清芳車輛,故就簡玉雲遭撞之車輛部分,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僅須負責代全航公司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元。

當初協調簡玉雲車輛賠償事宜時,因林建宗要求如要以修復方式賠償,必須更換全新車殼,其不接受以焊接車殼方式修理,後來因調不到新車殼,且站在保險公司立場,因保險公司僅須負責二十一萬八千元之賠償額,故全航公司與簡玉雲最後究係以何方式賠償,保險公司並不過問,本案和解方式係由全航公司人員與簡玉雲私下協調決定。

又本案調解成立後,全航公司曾打電話通知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稱本案尚有紛爭,請保險公司不要撥款理賠簡玉雲,之後因全航公司收到債權人為簡玉雲之本院執行命令,全航公司始通知泰安產物保簽公司撥款二十一萬八千元予簡玉雲等節,業據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本案理賠事宜之人員己○○於偵審中結證甚明,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和解書、估價單、協議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是簡玉雲修車金額雖曾經保險公司估價,惟並無礙於理賠方式最後係由被告與林建宗私下協議之事實即明。

(2)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前,即以十三萬五千元價格將上開車輛殘體出售予戊○○,並向戊○○收取十三萬五千元,嗣因被告未能將車輛殘體交予戊○○,被告乃返還十萬元現金予戊○○,並簽發面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予戊○○供擔保不足之三萬五千元,戊○○未曾受託修理該車殘體等節,業據證人戊○○證陳甚明,核與丁○○於審理中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所以到戊○○修車廠協調,是因當時被告與戊○○間就本案有債務糾紛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已自全航公司離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衡情,其豈有於離職後,復因全航公司將車輛殘體交予戊○○修理而簽發本票予戊○○之理,被告所辯顯悖常情。

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及甲○○,經本院傳訊結果,證人乙○○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伊雖有陪被告至戊○○經營之修車廠,但因伊與本案無涉,只是陪被告到場,未參與談論,故從頭到尾伊均不知何事等語;

被告甲○○則結證稱:伊是全航公司南投站站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係陪丁○○至戊○○修車廠了解本案,伊未曾叫被告簽發本票予戊○○等語,則證人乙○○及甲○○二人所證情節,自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向林建宗購買車輛殘體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林建宗說要以十萬元賣車,伊乃與林建宗簽約,並給付三萬五千元予林建宗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以為何買賣契約書記載以四十八萬五千元購得該車後,被告隨即辯稱:因為林建宗說要領到全航公司賠償之四十五萬元後,才要與伊交易,該車殘餘價值僅有三萬五千元云云,待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以十萬元購買,殘餘價值僅有三萬五千元之車輛後,被告又即改辯稱:伊係以三萬五千元向林建宗購買該車,剛才所言以十萬元購買有誤云云(以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林建宗於偵查中結證稱:「還沒調解前,丙○○有寫一張協議書給我,在車子修理好前,丙○○表示願意按日給我一天一千元交通費,當初順益汽車估價修理費將近要五十萬元,丙○○告訴我說如果以四十五萬元和解的話,事故車就要歸全航客運公司所有,我說可以,但代步金要補償給我,但該車根本沒有修好就被我賣掉了(賣予案外人董維輝)。

丙○○說如果要依調解內容調解的話,就要簽買賣合約書,於是我就與丙○○簽買賣合約書,丙○○有拿三萬五千元給我。」

、「..丙○○與陳述人(即林建宗)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全航公司原與該公司之駕駛劉新年連帶賠償陳述人四十五萬元整,另給付陳述人三萬五千元之代步金(此部分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中)..。」

及「丙○○提出說車輛殘體全航公司要。

丙○○說調解書要寫車輛殘體由車主取回,再由丙○○帶過去的人寫汽車買賣合約書,然後再由我簽字,丙○○並沒有解釋說為何要調解書寫成車輛殘體由車主取回,而非由全航公司取回。」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四六頁及六七頁)不符,足見該三萬五千元應係林建宗所稱之每日一千元之代步金無訛(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三十五日),是被告辯稱伊給付予林建宗之款項係買賣價金云云,亦難採信。

(4)證人廖信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報告本案調解情形,本案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未上班後,全航公司派丁○○承接被告業務始發現上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是被告辯稱本案理賠之方式伊事先有上簽呈報告全航公司經理廖信明,並取得廖信明同意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全航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與簡玉雲車禍賠償事宜,明知其如與簡玉雲約定全航公司以賠償中古車市價方式賠償簡玉雲,即應與簡玉雲約明該車殘體須歸全航公司取得,竟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以右述方式取得該車殘體轉售他人,致生損害於全航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不思警惕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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