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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六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MN三-一○五號機車,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路六四○號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停放於前開空地無人看管之際,欲拆卸前開機車之外殼,換裝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旋將其遷往約二十公尺之後方草叢旁,以攜帶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將前開機車之外殼拆下,得手後,適為車主丁○○發見報警查獲;
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MN三-一○五號之機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七六巷九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即進入該車,並持其所攜帶之小手電筒至前方乘客座之位置翻動物品著手搜尋財物,適為車主甲○○在其住所二樓之窗戶發見,立即下樓至前開車輛旁制止,並同時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拆下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之外殼,及夜間持攜帶之手電筒進入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之右前方乘客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係他人不要丟棄之機車;
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之右前方乘客座,係因伊當時頭暈想睡覺,發見該車未上鎖,就進入該車睡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拆解證人丁○○之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持前開器具拆下之外殼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之外殼等語。
且被告拆下前開機車外殼後,嗣為返回之車主丁○○發見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有贓物認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係別人不要之廢棄車云云。
然證人丁○○即前開機車車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車外觀是否完整?有無破損?)都是完整的,沒有破損或有零件短缺的情形。」
、「(該機車是否會被誤認為廢棄車?)不可能,因車子沒有灰塵,且每天都在騎,有車牌。
我停放機車之空地每天都有人出入,該地是堆放人孔蓋的地方。」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之機車照片所示,前開機車確有懸掛車牌,且車殼外觀完整並無破損,此有前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承上,可知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之外觀完整無破損,且亦有懸掛車牌,當無令人誤會係棄廢機車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該機車為廢棄車云云,顯與客觀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行竊持手電筒進入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乘客座內搜尋財物之際為證人何文義發覺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何文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是將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停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七六巷九號對面的路邊,伊一、二年前曾經被偷過車,所以平常都比較注意,伊是作早點生意,所以較早起床,當天半夜伊要起來準備生意,有聽到伊停在外面車子關門聲音,伊從二樓臥房窗戶看出去,看到司機座旁的乘客座有一個人,並有小燈光,那不是伊車子原來的燈光,是一小小的一束光,就立刻下去,不到一分鐘,因該廂型車是伊工作必備工具不能讓它不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七、八頁),且徵諸事發當時係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而被告為證人何文義報警查獲時確係於前開廂型車之乘客座上並曾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等情,復有前開廂型車照片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MN三-一○五號之機車照片各二紙、手電筒照片一紙為證。
被告雖辯稱: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之右前方乘客座,係因伊當時頭暈想睡覺,發見該車未上鎖,就進入該車睡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伊住在東關路六二五之八五號,距事發地點(即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停放處)騎機車,只要幾秒鐘就可到達(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顯見被告之住所距前開廂型車停放處並不遠,衡情被告果係頭暈想睡覺,當係於停車後在原處休息一會,即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或將機車停放原處,步行回家,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開啟他人之停放於路旁之廂型車進入休息,顯與常情不符。
故其前開所辯,進入前揭廂型車係頭暈想睡覺云云顯不足採。
㈢、準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之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
查本案被告持以竊取機車外殼之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持之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已將機車之外殼拆下,自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既遂,核被告關於攜帶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竊取證人丁○○之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外殼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關於意圖行竊持手電筒進入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乘客座之犯行,被告持手電筒搜尋財物,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竊得解丁○○之車牌號碼FP三-一六九號機車外殼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就意圖行竊持手電筒進入車牌號碼五V-六八二○號廂型車乘客座搜尋財物之犯行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身體健全之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犯後猶飾詞欲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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