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傷害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丁
- (一)告訴人丁○○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害經過,業經其於警、偵訊中指
- (二)被告戊○○辯解部分:被告戊○○辯稱其手腳都受有挫傷一節,固
- (三)被告甲○○辯解部分:查告訴人丁○○對於被告戊○○持鐵條、被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另於同日四時五十分,共同前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二)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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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執行中。
甲○○與丁○○前有嫌隙,而戊○○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甲○○介紹,同至丁○○家中喝酒而認識丁○○,因甲○○告知戊○○稱:丁○○曾於席間口稱「你(戊○○)的伯父(指戊○○之父之王姓友人)算什麼」等語,因而戊○○亦對於丁○○心生不滿。
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甲○○於臺中太平市○○路一二之一號開設之鐵工廠處邀甲○○至外面麵攤喝酒,甲○○再度向戊○○提及丁○○出言不遜之事,二人遂共議日後要找丁○○理論。
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戊○○欲外出飲酒,路過丁○○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九巷一○號住處時,丁○○恰自住處走出,戊○○立即自機車上跳下,質問丁○○為何出言不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戊○○、甲○○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丁○○身體之故意,戊○○自附近地上拾得約二十公分長、直徑一公分粗之鐵條一支,毆打丁○○,甲○○則自附近地上拾得約四十公分長、直徑約三公分之木棍一支,為戊○○助勢,致丁○○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此時丁○○、甲○○共同之友人乙○○適至現場,目擊上情即上前勸架,甲○○見狀即未再繼續傷害丁○○,而放下木棍,與乙○○合力拉開戊○○、丁○○二人。
丁○○隨即逃至巷道對面守望相助亭處,戊○○、甲○○二人遂罷手共乘原機車離去,乙○○則將丁○○送醫診治。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傷害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丁○○先持掃把柄打我,我才還手,我的手腳都受有挫傷云云。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丁○○於九十一年八月拿一張發票日兩個月後,面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的客票向我調現金,我有調給他,九十一年九月又要跟我調票,我不願意,我說要第一張兌現後再來調,後來丁○○帶人來砸毀我工廠的門,又打斷我的假牙,案發當天我在工作,戊○○至工廠找我,說丁○○昨天罵他伯父,使他很氣憤,我提議至我家泡茶,途經丁○○住處,一見丁○○在他家門口,戊○○就從我車上跳下,質問丁○○昨天為何罵他伯父,然後就吵起來,戊○○順手從地上撿起一支木棍,我將該木棍搶下,所以拿在手中,戊○○又另行撿起一支鐵條毆打丁○○,我僅在旁勸架,將他們二人拉開,無傷害之故意或傷害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丁○○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害經過,業經其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
(二)被告戊○○辯解部分:被告戊○○辯稱其手腳都受有挫傷一節,固據提出「證明單」一紙為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庭提),惟查出具人係「明益國術館」並非合格之醫療院所,其證明力已有疑義;
縱認屬實,則二人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仍不能解免其傷害罪責,故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甲○○辯解部分:查告訴人丁○○對於被告戊○○持鐵條、被告甲○○持木棍共同攻擊伊一節,業已迭次指述甚明,而目擊證人乙○○到現場時,雖未目擊被告甲○○動手,然而被告甲○○手中拿著約四十公分長、直徑約三公分之圓形木棍一支一點,業經證人乙○○於審判時結證明確。
另被告甲○○、戊○○二人均有提議要去丁○○家理論,當時雖未攜帶任何兇器,而被告二人原係要去外面喝酒,經過丁○○家,戊○○一見丁○○即下車與丁○○理論,發生口角之後順手在地上撿起約二○公分長、一公分粗、圓形物體毆打丁○○,並未拿約四○公分長,三公分寬的木棍,且被告甲○○並未自被告戊○○手中搶走任何東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在庭陳述明確,則被告甲○○辯稱木棍係戊○○自地上撿起,伊將該木棍搶下一節,並非事實。
且被告二人對於丁○○均心存不滿,案發當日雖未預期將會遇見丁○○,而係遇見丁○○後始臨時起意毆打丁○○,惟並未違背渠等之本意,且被告甲○○彼時手中已持有木棍,其縱使尚未出手,而係在旁助勢,其與被告戊○○亦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丁○○前有嫌際,並非無端毆人,手段雖使用暴力,惟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撕裂傷合併挫傷之傷害,並非甚重,且告訴人避至巷道對面守望相助亭處,被告二人即罷手未再繼續加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而被告戊○○下手情節較重,惟無其餘前科,品行較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較為良好,被告甲○○情節雖然較輕,但素行較為不佳,且為累犯,犯後飾詞圖卸態度較為不良,併告訴人因請求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賠償,被告二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犯本件罪行所用木棍、鐵條各一支,因非被告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另於同日四時五十分,共同前往丁○○上開住處附近搜尋,見丁○○家中之座車停放路旁,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砸毀丁○○之母親丙○○所有之W八─六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燈,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之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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