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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八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八十二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左側顴骨骨折並移位、雙側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求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等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證人翁金龍、陳麗玲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據該診斷書所載乙○係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並移位、雙側眼誆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所致無疑,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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