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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屬鄰居關係,惟屢生齟齬。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因丁○○之友人丙○○駕車來訪,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六二號住處騎樓,乙○○事後見狀,即要求車主將所停放之車輛移走,因而引起丁○○不滿,遂與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丁○○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騎樓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左肩,並以腳踢向乙○○,惟經在場之人拉住丁○○而不慎踢中乙○○住處之鋁門玻璃,致玻璃碎裂割傷乙○○左足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當時警察前來處理時,告訴人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手互相拉扯等情,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爭執且情緒處於亢奮之際,出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非不可能;
又當日被告之友人確實曾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緣由相符,益徵告訴人遭毆傷之時間、地點均具直接關連性,是若告訴人當日若非確因遭到被告毆打,當無甘冒誣告之罪嫌,而誣指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顯見告訴人上揭之指訴,應非虛構。
(二)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診斷,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等語,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揭傷害之急診日期確實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等情,顯見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傷部位、程度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徒手傷害一節,應堪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住處之鋁門玻璃係因告訴人與伊在互相搶奪鐵條時,告訴人不慎失手擊破的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玻璃碎裂之程度,乃整片均已成碎塊,應係受重力撞擊而落地碎裂所致,而非僅單純互相拉扯碰撞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丙○○、甲○○二人到庭資以證明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證人丙○○到庭係結證稱:其將車開往他處停放再回到現場後,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之情況等語,足認證人丙○○並未目擊整個案發狀況;
另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因為過馬路要注意來往車輛,當日僅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互相罵來罵去及搶鐵條的動作,並無注意當時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則證人丙○○既未目擊整個案發狀況,其未能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屬當然;
又證人甲○○在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曾因在過馬路之時為注意來往車輛,而有一段時間未能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動態,則證人甲○○在該時間內未能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可能,亦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是被告事後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爭端,動輒以暴力之激烈方式傷害他人,手段甚為激烈,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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