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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為光碟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路九○○號「越翔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KOEI」商標圖樣,業由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
並明知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之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得以執行臺灣光榮公司所開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得以在連接之螢幕畫面上顯示前揭商標圖樣等字樣之內容,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即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營利而交付或販售。
詎甲○○因正版遊戲軟體光碟片價格昂貴而銷售不易,竟基於以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形體為光碟片之著作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購入未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再以每片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在上址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恃以維生,至查獲時已賣出十餘片而有所獲利。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其汽車上搜索查獲,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仿冒品)共計二十四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光榮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翻拍列印照片九張、貨款單二紙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二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查獲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數量雖僅二十四片,惟被告犯罪時間亦僅持續約一月餘,其所負責之「越翔商行」復係經營遊戲器買賣並有販售正版遊戲軟光碟,被告於該址販售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顯係因正版遊戲軟體光碟價格高昂,不易販售獲利,而有恃以販賣低價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並以該等犯罪以維生之意思及事實,而屬常業犯無誤。
三、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軟體程式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
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明確。
經查:如附件所示之「KOEI」之商標圖樣,業由臺灣光榮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執行後會出現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執行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證明,是本件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之結果,於連接之螢幕上出現有如附件之商標圖案,已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已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於其他類似物件上而為使用之範疇,解釋上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於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則前開查扣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顯有侵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光榮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堪認定。
惟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移列為第八十一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則移列為第八十二條,且新舊法之法定刑亦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為光碟片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所為乃係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惟依據前揭所述,被告甲○○所為已該當於常業犯之型態,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惟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之範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所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並嚴重侵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併斟酌其販賣之時間、次數、獲利情形以及犯後即悉數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二十四片乃被告所購入之供販售他人得利之用,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固就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件既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論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適用法條自不宜割裂,此處即不再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就扣案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另起訴書中雖載明扣案物品包括如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指明著作權人為何,亦未說明有何侵害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經公訴人到庭確認其起訴範圍應僅及於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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