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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O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十三巷國泰五弄五號居住處,與其妻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持掃把及畚箕毆打乙○○,致乙○○受有多處鈍挫傷(臉部、額頭、頭皮、頸部、右手)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乙○○要拿掃把打小孩,其與乙○○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乙○○臉部受傷,其將掃把搶下後,乙○○跑到廚房喝清潔劑,其就用手為她催吐,乙○○掙扎時頭部有撞到桌子及鐵門,其並未毆打乙○○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互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允無疑義。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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