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四日,見報載收購帳號之廣告,即依所載電話與一自稱張正杰(同音)之成年男子聯絡,丙○○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設於台中市○○路○段四一六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戶,丙○○對該男子購買存摺及提款卡欲作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雖可預見,竟因失業在家,仍將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章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供其作詐欺犯罪之用。
適有乙○○因急需貸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見報載「臺灣金融貸款」之分類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一自稱陳雅芳之女子聯絡,陳雅芳向乙○○佯稱丙○○係臺灣銀行經理,伊與臺灣銀行有業務往來,臺灣銀行請伊作貸款業務以補銀行之業績,要求乙○○匯款二萬六千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內充當紅包,則半小時後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路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二萬六千元,惟乙○○匯款後,竟被要求再繼續匯代書手續費,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將丙○○之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嗣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自稱張正杰之男子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業務時,經銀行人員通報而查獲,並扣得丙○○之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丙○○之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且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