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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而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另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而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始發生效力。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八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台非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被告甲○○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四十二號經營美髮店,自訴反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乙○○在被告甲○○隔壁(同段四十六號)經營飲料店,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因被告甲○○將消毒水灑在騎樓走廊,氣味難聞,引起自訴反訴人乙○○之不悅,雙方起口角,一言不和互毆,自訴反訴人乙○○先持棒球棒毆打被告甲○○之身體,致被告甲○○身體受有傷害(自訴反訴人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一枝沒收在案),被告甲○○搶得球棒落地後,復出手毆打自訴反訴人乙○○,致自訴反訴人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二X五公分、背部挫傷一X七公分、左膝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而關於本案被告甲○○被訴前開行為,涉嫌傷害一事,原由自訴反訴人乙○○在九十二年(員警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卷第六頁)。
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被告甲○○亦對自訴反訴人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同偵查卷第五頁)。
嗣關於被告甲○○控告自訴反訴人乙○○涉嫌傷害一案,被告甲○○已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委任張仕賢律師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傷害自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受理,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自訴案件審理中,自訴反訴人乙○○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法官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委任酈長春律師對於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傷害反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自訴案卷查明無訛在卷,並有該自訴案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惟因公訴人不知自訴反訴人乙○○業已另行提起刑事傷害反訴,故仍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本件起訴書,然本件起訴書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對外公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右下角之圓形章)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函覆:本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被告甲○○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誤)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六日公告,並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起訴書送達告訴人與被告等情,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檢守珍九二偵一七二一七字第二九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釋示,亦即該告訴案件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發生偵查終結之法律上效力無疑。
雖厥後,本件自訴反訴人乙○○復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甲○○自訴乙○○傷害案件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當庭表示撤回反訴(見當日筆錄第二頁),此亦有該日之刑事報到單一張及筆錄四張足證,然與本案已無關涉,應不致影響本件公訴不合法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條規定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明顯係以同一案件是否已經(或曾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為準。
縱使同一案件,嗣後因其他原因撤回自訴或公訴,該同一案件,亦應屬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否則將發生同一案件重複被起訴之狀態,使被告罹於雙重追訴之危險。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既已主動撤回刑事反訴,已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則本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參照)。
且與本案件情形極其類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一份附卷可資參酌。
)。
是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自訴反訴人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案件中提起反訴,雖然檢察官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經完成起訴書之撰寫,惟在該起訴書在對外表示以前,該起訴書不過是檢察署之內部文件而已,而本案之起訴書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才公告,始發生偵查終結之法律上效力,詳如前述,故自訴反訴人乙○○既提起反訴在先,而檢察官終結偵查在後,依照前揭法文規定,檢察官在終結偵查之前,自應立即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除依法不得繼續為終結偵查之行為外,亦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
從而檢察官在終結偵查前,就已經提起反訴之同一案件,卻仍繼續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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