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3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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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貳台(含IC板各壹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十五號隔壁其所經營之旺旺釣魚場鐵皮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樂機「俄羅斯方塊」二台(各有IC板一塊)及其所有機台內營業所得新臺幣十元硬幣共三百五十四枚【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樂機「俄羅斯方塊」二台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偵查中辯稱硬幣是自己玩的時候投入,因其抽屜沒有鑰匙,就將錢存在電子遊戲機內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上開機台係自己與其妻打玩,並沒有給其他人玩,其覺得零錢太多,會將零錢投入機台內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其中一台有打開電源開關等情,證人即查獲員警丁○○證稱查獲二台機台均有插電,但螢幕未打開,被告的釣魚場是在很空曠的地方,四周是魚池,其中有一間鐵皮屋,入門處有擺設椅子,是店主看客人釣魚狀況,其內有擺設賣飲料之冰箱等語,另證人即釣客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賣啤酒、紅茶、楊桃汁、礦泉水等飲料,證人即釣客乙○○亦證稱其有向被告買過礦泉水等語。

且就查獲現場觀之,上開二台機台置於旺旺釣魚場之鐵皮屋內,該鐵皮屋鐵捲門打開,門口置有躺椅、籐椅,面臨屋外魚池,屋內空間甚寬敞,二台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旁置有玻璃門之冰箱放置飲料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足徵上開扣案二台電子遊戲機放置位置係旺旺釣魚場內出售飲料之冰箱旁,顯係被告營業之場所,且機台確有插電處於得以使用之狀態。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機台內扣得十元硬幣三百五十四枚計三千五百四十元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機台確有人投幣使用。

而上開照片所示二機台放置位置打玩之人面對牆壁,背對鐵捲門外之魚池,倘機台供被告自行打玩,豈非釣魚場負責人逕自娛樂打玩電子戲機而背對客人,其如何招呼接待客人。

況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機台係向他人買進等語,而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體積非小,被告購買電子遊戲機台二台置於營業場所做為存放金錢之用,更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旺旺釣魚場之營業處所擺設電子戲機台二台,且已插電使用,應係用以提供客人打玩甚明。

又證人即旺旺釣魚場之客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釣客,自二年多前起每週會前去一、二次,時間不一定,有時晚上,有時白天,每次去約四小時,九十二年九月中、下旬時其釣魚並未注意到有人把玩機台,因其都在外面釣魚,只有繳費時才會進到鐵皮屋內,繳費時並未見到有人在打玩機台等語,又證人即旺旺釣魚場之客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釣魚池釣魚已有一年多,幾乎天天前往,每次釣魚六小時,鐵皮屋內電動玩具機台都沒有人在打玩云云,復稱有看到老闆娘有在打玩機台云云。

渠等雖均證稱未見有人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云云,惟證人二人均係前住旺旺釣魚場之釣客,縱認渠等至該釣魚場消費之際未見有人使用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至多僅可認渠等在現場之際並無人打玩使用電子遊戲機,未能遽認上開機台並無營業使用之事實,尚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辯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供其存放零錢及供己打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電子戲機台二台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

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

準此,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所經營之旺旺釣魚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且其經營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惟犯後卸詞卸責,全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子遊樂機「俄羅斯方塊」二台(含IC板各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機台內扣案三千五百四十元,應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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