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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二人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三之九巷三九號住處,因名下土地處分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揮打丙○○之身體,其中一下打到丙○○之臉頰,另二下遭丙○○用手抵擋,致丙○○受有頭頂外傷、右臉、右耳、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青三×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丙○○之情事,惟否認有接續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頰及手部共三下,造成丙○○頭部、臉部及手部受傷之事實,辯稱:伊只有揮丙○○一巴掌,伊不知道丙○○的頭部及手部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頁),其上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吻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蘇建立製作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所載,當時告訴人已表示自己有雙耳震隆且左手及頭部有紅腫、頭部暈眩等現象,而被告亦自承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見發查卷第四頁),併參酌證人蘇建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伊看到告訴人臉部與手有潮紅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當日被告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臉部及手部受傷。
被告上開所辯僅有揮告訴人一巴掌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又證人龔國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天在場,只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後腦勺」一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其他部位,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然證人龔國在此部分證詞,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蘇建立之證言等均不相符,甚與被告自述:伊有揮告訴人一「巴掌」云云亦相矛盾,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人陳正仁及「代書太太」,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無調查其他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出拳毆傷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數次揮拳毆傷告訴人之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協調方式解決問題,而毆打其妻,有違夫妻倫理,事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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