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6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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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乃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洪姓男子於扣除利息後,在臺中市○○路某處,實際交付現金六千元予乙○○收受,乙○○於支付二期利息後,即無力清償,洪姓男子乃以免除貸款利息為代價,向乙○○提議收取銀行帳戶交其使用,乙○○應允後,隨即依照洪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乙○○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匯款使用,無需費事借用他人銀行,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以供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而乙○○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洪姓男子使用後,將被作為行騙詐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予洪姓男子,洪姓男子則依約免除乙○○之利息債務。

洪姓男子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郁翎專員」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由自稱「陳郁翎」之女子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中國信託、財政部提撥最低利貸款專案、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陳郁翎專員」,甲○○誤信「陳郁翎專員」可以代為申辦低利貸款而委託其代為申辦,自稱「陳郁翎專員」之女子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甲○○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後,再佯稱貸款案已經審核通過,但個人帳戶內必須有三萬元現金存款,以證明具備日後償款之能力,並要求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簽約,同時要求即刻連線查看以確認甲○○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之三萬元存款是否存在,甲○○不疑有詐,即依指示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鍵入銀行代號「七00」、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將郵局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轉入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致使甲○○因而受有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失後,自稱「陳郁翎專員」之女子卻通知甲○○轉帳款項遭凍結無法簽約,需要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始能取回原先之轉帳款項,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免除貸款利息債務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轉帳詐騙被害人甲○○存款,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被害人甲○○以提款機轉帳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刊登詐騙廣告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份、被告申請開立帳戶所填載之確認條款約定書一份、個人基本資料一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份、對帳單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狀態查詢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信銀九二豐字第九二0三九二二00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貸款予被告之洪姓男子,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本身必擁有大量之現款可供運轉使用,不可能沒有個人金融帳戶可以使用,而須向被告借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

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積蓄或錢財,以致不擔心他人使用其帳戶,而洪姓男子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身擁現款,若非為不法動機,以求隱匿身分,避免遭受追查,以致暴露真實身分,何須使用被告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憑添個人風險及隱密性;

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係一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人,對於洪姓男子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姓男子供為詐財使用,則被告即有容任洪姓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洪姓男子供自稱「陳郁翎專員」之女子做為轉帳詐財之工具使用,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予洪姓男子,提供予自稱「陳郁翎專員」之女子作為轉帳詐財之匯款帳戶,致使被害人甲○○誤信自稱「陳郁翎專員」之言,而陷於錯誤,以郵局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以交付帳戶提供助力之方式,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宿疾纏身,經濟窘迫,不得已向地下錢莊貸款,又因無力償還,以致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以換取高額利息債務負擔之免除,誠屬可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之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受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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