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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七十號林子良之住處,欲向林子良索債,適林子良不在家,在該處作客之告訴人乙○○即告知被告林子良不在家之事實,並阻擋被告入屋。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臉部、前胸、右手挫傷及前胸、額頭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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