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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車號MQ-727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擔任保防室股長,與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擔任交通組組長的連漢東毗鄰而居。
甲○○與連漢東的太太乙○○因共同投資土地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一一巷六八號住宅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幹妳娘」、「豬母」等言詞,公然侮辱乙○○;
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相同地點,於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再以「幹妳娘」之言詞,公然侮辱乙○○。
甲○○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木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甲○○所有)損壞乙○○所有裝置於前開住宅大門口的紅外線攝影機一組及感應式照明燈具二組,致該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分別喪失其攝影及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
並以不詳硬物刮畫之方式,損壞連漢東所有,由乙○○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住宅前方之車號MQ-727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致喪失美觀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乙○○。
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相同地點,持木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甲○○所有)損壞乙○○所有裝置於同址大門口之感應式照明燈具一組,致喪失感應照明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確有以「幹妳娘」、「豬母」等言詞,連續對其公然侮辱及連續損壞其所有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及管領使用之車號MQ-727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等情節相符。
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王文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乙○○住處的馬路前,於鄰居及雙方親友約六、七人在場的情況下,與乙○○發生爭吵,過程業經警方現場錄音等語。
觀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警方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確實有以「幹妳娘」、「豬母」等言詞,當場辱罵乙○○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案發地點既屬於住宅區○○巷道,案發當時復有鄰居或雙方親友在場,顯然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乃被告以「幹妳娘」、「豬母」等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乙○○,自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乙○○所有之紅外線攝影機、感應式照明燈具及管領使用之車號MQ-7278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被告之損壞行為,而喪失其通常效用,亦有廣澔通訊行維修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車號MQ-7278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烤漆損壞照片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存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較一般人更有法治觀念,乃不思以正確途徑解決民事糾紛,而對民事糾紛之相對人施以公然侮辱及損壞物品之犯行,行為深具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致無法圓滿解決本件刑事案件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用以損壞前開紅外線攝影機及感應式照明燈具所用之木棍,並未經扣押在案,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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