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雖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霧峰郵局、帳號0四八一九五─五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質押給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其使用。
嗣因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桃竹苗版之第四版面中看到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永盛信貸、20萬分3年月付6188、50萬分5年月付9470、銀行紀錄不良資料不實皆可、20─300萬2小時內放款、合法經營契約保證、03─0000000、李小姐」之不實廣告,竟誤信為真,撥打上述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嘉琪」之女子取得聯繫,欲向該集團貸款,並隨即依自稱「李嘉琪」者之電話指示,分別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隔日,由新竹關東橋郵局將貸款所需之產物保險金二萬八千八百元、三萬二千四百元,匯入胡賢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申設之新莊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二六八四九─六號帳戶內,惟遲未見貸款撥下,被害人再以電話聯絡,自稱「李嘉琪」者又要求其繳交十萬元之律師保證金,至此被害人始悉受騙,案經被害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胡賢文所有之新莊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二六八四九─六號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七萬四千元,合計九萬七千元轉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被告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人實行公訴時,則以上揭胡賢文帳戶在短短數日內即有十幾筆項款匯入,可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是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告應係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而認被告除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追加起訴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憑條二件及胡賢文之新莊郵局第一二六八四九─六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且胡賢文上開帳戶在短短數日內即有十幾筆項款匯入,可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是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告應係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幫助,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借錢,該人表示要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借一萬五千元,他抽五千元,並表示存摺留著,等到伊要還錢時,要求伊將所還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伊並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伊以為是地下錢莊借錢要抵押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將其所開戶取得之霧峰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第0四八一九五─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且告知提款之密碼,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
且其後被告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該郵局帳戶,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七萬四千元之款項自胡賢文前開新莊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二六八四九─六號帳戶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霧峰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第0四八一九五─五號、胡賢文新莊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二六八四九─六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入胡賢文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分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同年月十六日匯入三萬二千四百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件及胡賢文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
然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記錄之交易次序可知,該使用胡賢文帳戶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先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先將帳戶內之餘額轉出二萬三千元至被告前揭霧峰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後,被害人始匯入二萬八千八百元至胡賢文帳戶;
俟該不詳姓名之人始又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二萬八千八百元,連同其餘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七萬四千元至被告前揭霧峰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其後被害人始又於同年月十六日(翌日)再匯入三萬二千四百元至胡賢文帳戶內等。
從而可知,自胡賢文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中,其中二萬三千元應非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七萬四千元部分,除其中二萬八千八百元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其餘部分亦非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匯入之三萬二千四百元更未轉入被告之帳戶等事實應足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之上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轉入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即有未洽。
而該胡賢文帳戶內之其餘往來,其真實之原因不明,自不得僅以有款項之匯入,即逕認係該不詳姓名之詐欺取財所得。
㈡次查被害人之匯入款項至胡賢文帳戶,係因遭不詳姓名之人刊登借貸之不實廣告,而於被害人欲向之貸款時,詳稱需繳保險費等為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款項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且有中國時報廣告版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件在卷可證。
然據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並不及於事後幫助之行為。
查被害人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而分別匯款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使用之胡賢文帳戶時,其真正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正犯),就向被害人所詐之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領取及支配之狀態,此由被害人匯款入胡賢文帳戶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得以於同日立即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出,可以得知;
應認被害人匯款入胡賢文帳戶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業已完成,而迄該不詳姓名之人完成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之前,並未使用被告之前揭帳戶;
其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已經詐得之款項,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將所詐得之款項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為事後幫助之行為,自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再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雖以上揭胡賢文帳戶在短短數日內即有十幾筆項款匯入,可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是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告應係以提供帳戶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而追加起訴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並不包括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參照);
雖公訴人以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使用之胡賢文帳戶在短短數日內即有多達十餘筆之款項匯入,有胡賢文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而認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從事常業詐欺之人;
然如前所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查該胡賢文帳戶固往來頻繁,然依卷可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除被害人在偵查時指述係遭自稱「李嘉琪」之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該胡賢文帳戶內相關款項往來之原因為何;
如係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其被害人為何人?犯罪之方法、手段如何?顯見公訴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以該胡賢文帳戶內尚有其餘多筆款項往來存在之事實,即遽以推定各該款項均係其他被害人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所匯之款項,並進一步推定該不詳姓名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且胡賢文因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該案判決亦認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常業詐欺。
是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而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即與洗錢之要件不符,被告縱有以提供帳戶幫助之行為,亦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因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僅係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款項後,用以轉入所得之款項,為屬事後幫助之行為,而與刑法上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犯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亦與洗錢之要件不符;
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傳票在卷可查;惟本院認為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