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90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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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三三號風信子檳榔攤,先拉開該檳榔攤之鐵門,再持以現場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檳榔攤內木門之喇叭鎖,竊盜甲○○所有之大衛杜夫、峰牌、七星、長壽及BOSS等廠牌之香煙十四條,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轉售他人,所得與綽號「阿傑」之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上開風信子檳榔攤內拿取前開香煙十四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告訴人甲○○之配偶丙○○欠伊錢未還,故向丙○○表示欲拿取檳榔攤內物品以抵債之意,且檳榔攤內之木門的喇叭鎖原本即壞掉,伊並未持螺絲起子撬開木門的喇叭鎖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綦詳,而被告前在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檳榔攤內木門喇叭鎖竊取香煙等事實,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上揭檳榔攤內木門喇叭鎖原本即壞掉,及其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丙○○欲拿取檳榔攤內物品以抵償丙○○所欠之債務等詞,惟此項辯詞顯與前開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一致,且關於拿取檳榔攤內香煙之原因,亦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因為老闆(應係指丙○○)不還我錢,我生氣才跟顧檳榔攤的小姐講我要拿菸,當時已經很晚了,小姐已經下班,所以我到現場的時候小姐不在現場等詞大相逕庭,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實為卸責之詞,應以其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所供認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竊之時攜帶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帶往行竊地為必要,故縱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有且攜帶前往,乃伊在檳榔攤內拿到的之詞為真,然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以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已為其否認係其所有在卷,而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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