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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已死亡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O五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五九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HFA-621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
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四五巷八三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三十四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鋼筋放置在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駛離現場尋找買主購買前開鋼筋。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騎乘載有前開鋼筋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與中央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有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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