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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見臺中市○區○○路六十七巷二十號乙○○住處大門未關,且冰箱置於大門內客廳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大門內打開冰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保力達藥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七十元),得手後旋為隔鄰之丙○○(即乙○○之姐夫)察覺上前攔阻,並連絡乙○○到場報警究辦,並扣得丁○○所竊得之保力達藥酒一瓶(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乙○○所有保力達藥酒一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竊得證人乙○○所有之保力達藥酒正欲離去時,為證人丙○○發覺,上前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與證人丙○○扭打,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起訴書贅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云云,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其並未動手打證人丙○○,係拉扯間丙○○被其背包之背帶扣環刮到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證稱當時其人在外面,騎機車回家發現姐夫丙○○正與竊嫌丁○○扭打,其報警通知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云云,復稱其到場時有看到二人在扭打,二人傷勢是當時造成的,因被告被其姐夫丙○○發現時要逃跑,喝止不聽時才發生扭打云云,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見到被告丁○○走出門口,並將一瓶保力達放入袋內要離去,其上前抓住他時,丁○○拿出一張水藍色的海報,揉成一團,並說是要向其購買飲料用,當時其就看出鈔票是假的,接著雙方發生扭打,復稱其受傷是與被告丁○○扭打時造成的云云,而證人丙○○之頭部受傷一節,亦有照片一幀可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並未看到證人丙○○與被告發生拉扯,其係在巷口看到被告等語,復證稱其騎機車在巷口時,看到被告,丙○○向其表示就是被告行竊,其質問被告為何竊取東西,被告說是要買,其表示不然到家中談為何如此,被告沒有要跑掉的動作,就和其回家,巷口離其住處有五、六十公尺等語,是以證人乙○○並未目睹被告對證人丙○○有何扭打施以強暴之情事,自無足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竊後有何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其看到被告從乙○○家中出來,並從冰箱拿出保力達藥酒,要放進袋子內,其即從家中出來將被告拉住,其拉住被告書包的背袋扣環,並質問其為何入內行竊,被告強力反抗,表示要買這瓶藥酒,被告一直扭動,將保力達藥酒放回冰箱,被告也有出手毆打,二人扭打,其額頭受傷,是被被告背帶扣環刮傷,後來被告跑到巷子口,剛好乙○○回來,乙○○就將被告帶回來,復稱被告並未攜帶兇器,只帶一個書包,是正面背著套在脖子上,其將背包帶子打結拉住被告,但其並未拉的很緊,被告的頭有稍微低下來;
因其拉住被告套在脖子上的背帶,所以被告與其扭打,為不讓被告掙脫,其有出力拉住被告;
被告打其何處並沒有印象,被告極力反抗想要跑;
被告極力扭動,其以頭部打被告,被被告背包之背帶的扣環刮傷等語。
是以證人丙○○就其頭部受傷係因被告行竊後,證人丙○○拉住被告背包,於被告扭動之際,自行以頭部擊打被告,而遭被告背包之扣環刮傷,足徵證人丙○○頭部所受傷害尚非被告對其施以強暴所致。
固以傷害尚非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惟證人丙○○指證稱「被告與我扭打」、「被告確實有出手打我」、「被告是想逃跑,是想打我跑掉,因我手一放鬆,被告就跑掉,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揮拳打是為了脫逃」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打其何處其沒有印象、被告雙手扭動、被告打其何處其不清楚、被告雙手不停揮動等語,復證稱「是發生扭打,但打我何地方我不清楚,我有流血,當時很混亂,時間也很短,從我捉住被告到被告跑掉超過二、三分鐘,我拉住被告背帶後,被告頭低下,我也彎腰低頭,被告就握拳揮來揮去,我被被告雙手打到,至於被告打我何處,我也想不起來」等語,其指證或稱被告雙手扭動,或稱被告雙手揮動,且就被告究毆打何處亦未能指明,揆其所述,至多僅可認被告於行竊後遭證人丙○○查覺而拉扯掙扎,尚無足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且證人丙○○將被告套在脖子上之背帶打結往下拉扯,被告頭部向下,必然重心不穩,其掙扎揮動雙手,應屬事理之常。
況以證人乙○○返家時在巷口質問被告為何竊取東西,並帶同其返家說明,被告沒有要跑掉的動作,就和其回家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倘被告自始有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其自可逕自逃離現場或再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以利脫逃,當無再無反抗而與證人乙○○返家之理。
且證人乙○○證稱其見到被告之巷口距其住處約有五、六十公尺等情,被告如有意脫免,在其與證人乙○○返家之際行五、六十公尺距離顯非無逃離之餘裕。
是以本院認被告縱有竊盜之事實,惟尚難認其係因行竊後有何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而準強盜罪之情事,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參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為保力達藥酒,價值不高,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微,且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證人即被害人乙○○,並犯罪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復當庭向被害人乙○○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稱其妻精神障礙並有子女需扶養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為憑,辯護人另陳稱請求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罰金三百元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已有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且其於本審理中原辯稱其只是送海報,經過證人乙○○住處客廳外面時口很渴,要拿冰箱保力達喝,拿到門口證人丙○○上前打伊,要給錢陳某也不要云云,復稱其拿保力達只是要喝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辯稱只是要喝保力達云云,嗣後始坦承竊盜等情(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其終雖坦認犯罪,然於本審理程序中原猶避重就輕、閃爍其詞,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未足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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