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其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九號俱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址之加油站等地,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注射之頻率約一日一次至五次不等。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因手臂殘留注射針孔,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受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施用海洛因之情形相符,另有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惟如事實欄所述其餘部分之施用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不能決心戒除毒品,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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