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1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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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壹把(均含彈匣)、槍管共伍支、彈簧肆條、鑽頭拾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於防身自衛,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網向「華山模型店」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四千三百元之代價購得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並附贈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包,隔二日收到前開玩具手槍之後,隨即在當晚至五金行購買砂輪機(有鑽頭配件)、銼刀、砂布、鋁管並收受商家贈送之底火三片,連同家中之鞭炮、改造工具等,準備供作改造前開玩具手槍二把之用,並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街一八一號,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及所附之鑽頭將鋁管切割成與玩具手槍槍管一樣之長度,將玩具手槍槍管拆下,再用瞬間膠水(未扣案)粘上玩具手槍槍管位置,並將玩具手槍之彈簧取下,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將前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供改造手槍用之砂輪機一台、鑽頭十支、槍管五支、從玩具手槍取出之彈簧四條、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滅失)、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六十二顆、砂布二片、底火三片、鞭炮火藥一串、滑套一個、工具一批。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諱,並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壹把、槍管共伍支、彈簧肆條、鑽頭拾支、砂輪機壹台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之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七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憑。

二、按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中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另『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有殺傷力者,亦屬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可按,是以本案前開鑑定書雖稱槍枝管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係改造模型槍,惟內容略以:該槍枝是由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等語,有前開鑑定書一紙可憑,自非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之改造模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甲○○製造前開槍枝後,其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照)。

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甲○○同時接續製造前開手槍二把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製造、持有槍枝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時間未長,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槍管共伍支、鑽頭拾支、砂輪機壹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彈簧肆條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滅失)、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六十二顆、銼刀二支、砂布二片、底火三片、鞭砲火藥一串、滑套一個及工具一批,被告否認用以製造本案之槍枝,此外復無法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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