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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國製制式九○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罪,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及本院豐原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聽聞其二弟邱清期在臺中縣東勢鎮與人打架發生糾紛,乃為備不時之需,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時許,至新竹 市○○街某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得德國製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含彈匣,下同︶及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 。
旋於翌︵八︶日上午十時許,自新竹市㩗帶該槍彈至臺中縣東勢鎮找邱清期, 同日下午,適在東勢鎮遇到羅振庸,二人遂相約至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四 八三號友人綽號﹁阿和﹂住處,欲找﹁阿和﹂出去吃飯,期間羅振庸談及丙○○ 於九十一年七月曾駕車撞傷同村之綽號﹁阿吉﹂之張鴻吉之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且事後丙○○住處玻璃遭羅振庸與友人綽號﹁阿斌﹂之徐振芳毀損二塊事件, 因﹁阿和﹂不在家,甲○○與羅振庸正欲離去時,丙○○恰巧來找﹁阿和﹂,丙 ○○乃質問羅振庸先前毀損玻璃之事,與羅振庸發生口角,不歡而散。
丙○○即返回住處,羅振庸、甲○○仍尾隨在後,要丙○○再出面說清楚。
旋在東關路四八七號丙○○住處門前約五公尺處,三人繼續談判時,羅振庸與丙○○再次發生 口角,丙○○並向甲○○咆哮,引起羅振庸與甲○○不滿,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振庸與丙○○發生扭打後,羅振庸自 丙○○後面以雙手抱住丙○○,甲○○則以右手自其右後腰部,拔出前開九0制 式手槍,朝丙○○之右大腿射擊乙槍,致丙○○受有右股骨槍傷併間接性骨折之 傷害,甲○○開槍後旋逃逸,於同年月九日晚,將前開手槍及子彈二顆還給﹁阿 明﹂。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羅振庸自知法網難逃,主動向 東勢分局芧埔派出所投案︵羅振庸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00四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嗣因甲○○未到案, 經本署通緝,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 八號前為警緝獲。
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經警借提在 臺中縣東勢鎮○○街十五之四號﹁善教堂﹂金爐旁花欉內取出前揭手槍乙枝︵但 撞針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槍彈部分未據告訴︶丙○○陳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羅振庸證述經過情節相符,雖前揭槍枝於尋獲時,撞針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則未尋獲︶,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七二八九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附卷可按,但該手槍既可槍傷丙○○已如前述,丙○○並因而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該手槍及子彈自屬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請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揭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涉犯槍彈罪嫌部分,另飭警追查。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羅振庸於前述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害罪︵報告書誤為殺人未遂,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參照︶乙節,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由被告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七萬二千六百元,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可憑,因被告所犯傷害罪與起訴之槍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壽南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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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 警察局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一、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WALTHER製造之P九九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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