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6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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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重利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上刊登「身分證、五萬內、0000000000」之廣告,用以招攬急須用錢之客戶上門借錢,甲○○與客戶聯絡後,即至約定地點,令客戶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質押,並須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予甲○○供擔保,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需繳付利息一千二百元,甲○○則再以每萬元、每十天一期為單位交付其所銷售成本價為三百元之「發戈」藥品一盒,即每借一萬元之實際利息扣除購買該藥之成本三百元後,為每十天九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百二十四),初次借款者需先預扣利息(甲○○會視借款金額交付相當數量之前揭藥品),若需延後清償者,則必須再依前述方式繳交利息(甲○○亦視所借款項金額交付相當數量之前揭藥品),甲○○即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而賴以為生。

嗣有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從自由時報上得知甲○○刊登之廣告,即打電話與甲○○聯絡,並約定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街口見面,甲○○知乙○○急需現金週轉,乃貸以八萬元,借期十天,乙○○當場交付銓敘部函、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電信費收據,並簽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票號AN0000000)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委託書、收據予甲○○供擔保,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九千六百元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興安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報紙刊登廣告借錢給他人,並約定利息須先預扣,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等節,其雖曾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職業是藥品買賣,係以登報之方式賣藥品,別人來向伊借錢,利息是一萬元十天一千二百元,並以該利息購買伊藥品一盒,若是借八萬元,伊就會給八盒藥,若十天內對方還不出來的話,就還要繼續拿錢跟伊買藥,也是一盒一千二百元,本件被害人乙○○借錢要付伊利息,伊便要他用利息錢來買藥,以前向伊借錢的人,伊也都有將藥給他們,伊只是用此方式推銷販售自己所包裝的藥品云云。

惟查,被告甲○○確實會要求借款人需以利息買健康食品,並會視借款人所借款項數額將前揭「發戈」藥品交付借款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中陳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藥的成本一盒約三百元左右等語,則以被告要求借用人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即一千二百元)需用以購買其所銷售之藥品,唯該藥品成本僅約為三百元等情以觀,實可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取得高於該藥品成本每盒九百元之利潤,成本與利潤間顯無法為社會常情所認同,且因借用人需錢孔急,並無法拒絕向被告購買該藥品,則以其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扣除該藥品成本三百元,被告實質上仍可獲得每一萬元十天九百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三百二十四,是被告顯係假藉以買賣藥品之方式,達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目的,被告甲○○之前所辯以此方式販賣藥品顯無足採,應以其其後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以採信。

此外,被告前揭犯行及被害人乙○○因一時急迫需錢,始向被告借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卷附被害人乙○○所提供作擔保之銓敘部函、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電信費收據、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支票、本票、委託書、收據可資佐證。

再被告既透過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社刊登「身分證、五萬內、0000000000」等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需款孔急人士前來借貸,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因家計無著始以此方式賺錢營生等語,顯見所為乃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並以此賴以維生而為常業犯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獲之不法利益多寡,及其並未對前來借款之人施以其餘暴力手段,顯見手段尚屬溫和等情,並斟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循廣告前來借款之人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該手機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因係電信公司所有而租用予被告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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