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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彭春源印章壹枚、取款憑條上「彭春源」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者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繼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一年部分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贓物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在監執行,出監後因其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苗栗市○○路路邊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其因另案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離甲○○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拾得後翌日下午,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住處,以將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欲以之隱匿身分以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另乙○○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住處,由「小宋」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冒用彭春源名義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偽刻之彭春源印章一枚予乙○○,並委託乙○○前往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五千元,並約定得款後二人平分。
乙○○遂邀約不知情之周建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由乙○○蓋用偽造之彭春源印章於領款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以彭春源名義領款,交由不知情之周建男持上開彭春源之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在該銀行領款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條,足生損害於彭春源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乙○○並經周建男同意,以周建男名義為匯款人,於領款同時填具匯款申請書,欲匯款至乙○○世華銀行帳號之際,因彭春源帳戶被設定成警示帳號,而為警當場查獲二人,並扣得彭春源之存摺一本(業經第一商業銀行收回)、印章一枚及貼有乙○○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拾獲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將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汽車駕使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住處,收受由「小宋」交付彭春源名義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彭春源印章一枚,並受託前往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四萬元五千元,且約定得款後二人平分,乙○○遂邀約證人周建男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由乙○○蓋用偽造之彭春源印章於領款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以彭春源名義領款,交由不知情之周建男持上開彭春源之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在該銀行領款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彭春源帳戶是假的云云。
經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彭春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證人彭春源開立,且彭春源之身分證前經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彭春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蓋用上開彭春源名義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證人周建男用以提款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一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周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辯以不知帳戶是假的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知「小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業,且該「小宋」者請其提款時其有懷疑錢的來源,其提款時心中怕怕的,所以找證人周建男一同前往提款,且周建男亦有質問其彭春源係何人等語,顯見被告對開帳戶已有所懷疑,且被告猶填妥取款憑條並蓋印後由利用不知情之周建男至櫃檯提款,益徵被告對上開帳戶實非「小宋」名義開立應有所認識,其竟偽以彭春源名義書立取款憑條並提款以行使之,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被告辯以不知帳戶是假的云云置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偽刻彭春源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甲○○之駕駛執照,並換貼其上照片而變造之以供為己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蓋用偽刻之彭春源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擅自以彭春源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領款而行使上開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建男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重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駕駛執照,竟持以變造欲以隱匿身分逃避查緝;
另冒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不詳姓名綽號「小宋」之人提款以圖朋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業經被告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領款行使,並經該銀行受理,前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彭春源」印文一枚及偽刻之彭春源印章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與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成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在自由時報刊登「浪漫貴族交友談話中心誠徵聊天人員」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見報後打電話應徵,再伺機詐騙,並於得款後,將款項輾轉領出後朋分。
嗣有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0二)00000000號至該公司應徵,由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接洽,佯稱月薪五萬六千元,可先預付三萬元給證人丙○○,並可經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給付,使證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證人丙○○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轉帳至證人彭春源遭人冒名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內。
得手後,「小宋」再將證人彭春源上開帳號之存摺及印章,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在被告乙○○苗栗市住處交付,再由被告乙○○前往銀行領款並以第三人名義匯入被告乙○○世華銀行帳號,再自被告乙○○世華銀行帳號領款並朋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彭春源前開帳號內當時之餘額為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小宋」之人委託被告提領四萬五千元,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卻提領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並跨行以周建男名義匯款四萬五千一百元(三十元應係手續費)至其所有世華銀行帳號內,有彭春源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僅受委託領款,為何不依授權金額領款,而可依己意領款?被告既僅受委託領款,為何不親自領款後,直接將現金與「小宋」朋分,或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其所有世華銀行帳號,尚透過不知情之周建男匯款至自己之帳號內?據上,足徵被告對於該彭春源帳號內之資金顯有控制之權,且為避免遭查獲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就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並不清楚,登報廣告及被害人匯款其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被害人丙○○指訴本件詐欺犯行係以在自由時報刊登「浪漫貴族交友談話中心誠徵聊天人員」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見報後打電話應徵,再伺機詐騙,並於得款後,將款項輾轉領出後朋分。
嗣有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0二)00000000號至該公司應徵,由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接洽,佯稱月薪五萬六千元,可先預付三萬元給丙○○,並可經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給付,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丙○○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轉帳至彭春源遭人冒名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內等情,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並報警究辦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刊登報紙廣告及電話聯絡指示匯款,尚無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又上開(0二)00000000號電話用戶係泓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建銘,裝機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四號八樓,有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雙服九一字第A一八二號函在卷可參,其裝機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住所係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就裝機地點與被告住所亦無地緣關係,亦難認用以行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有何關連。
固以被告自承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委請被告提款四萬五千元,惟被告卻提領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並跨行欲以周建男名義匯款四萬五千一百元至其所有世華銀行帳號內等情,其雖有差額一百三十元,容或可疑,然此差額金額甚低,尚難以此即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被告確有支配之權。
至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方始受託前往提款,復經證人周建男同意以其名義為匯款人,於領款同時填具匯款申請書,欲匯款至乙○○世華銀行帳號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後,方始代為提款,亦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後之行為,而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規定,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實據可證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綽號「小宋」之人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以事後被告代為領款、匯款之事實推論懸揣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是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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