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6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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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O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又陸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又陸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改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四七公克、包裝重O.二一公克);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毛重二.六公克)。

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其朋友施用時,其在旁邊云云。

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於被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外,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四七公克、包裝重O.二一公克)又六小包(毛重二.六公克)可資佐證。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Z○○○○○○○○○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四七公克、包裝重O.二一公克)又六小包(毛重二.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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