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明知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號六○號之帳戶為戊○○○之支票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帳戶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票號為四五九0二六號之支票,及面額亦為九萬一千元,票號為四五九0二七號之支票各一紙,由被告丁○○背書後,以借款為由,持之向告訴人丙○○借款十八萬二千元。
告訴人丙○○見被告丁○○持有甲○○為發票人之支票,誤認該支票確為甲○○所簽發,不疑有他,乃收受該支票作為擔保,並貸予丁○○十八萬二千元。
嗣告訴人丙○○屆期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惟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告訴人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判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及乙○○之證詞,以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其次,伊並未持系爭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章根本不是伊所蓋,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支票為票號四五九0二六、四五九0二七號二紙支票,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票,票號為四五九0三六、四五九0三八、四五九0六四號三紙支票,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時,指訴:被告為會首,伊標到會,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抵充會款,並說系爭支票是另一會員甲○○標會後所交付,並說甲○○係伊堂叔,為永生藥房之老闆,後來退票後,才查出系爭支票帳戶是被告與戊○○○的,係故意以印鑑不符之支票欺騙伊::是被告交付支票予伊,是何人簽發系爭支票,伊不知道云云甚明,嗣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時,則改稱:系爭支票是借款,並非會款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卷第七、九頁),時隔僅約一星期,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竟差異如此之大,前後指訴已有不符,非無瑕疵,且系爭支票上甲○○之印章是否被告所蓋,亦非無疑。
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又證述:「(問:這是借款或會款?)我沒有跟過被告與己○○的會,應該不是會錢」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準此,告訴人既不曾跟過被告之互助會,則渠先前於偵查庭時,距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何以渠竟指訴:被告係因會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就此,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親自交付予告訴人乙節,委屬可疑。
再參諸告訴人於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四五九○二六、四五九○二七號支票,這二張支票何人交給你的?)印象中好像是己○○跟被告來向我借錢,至於是誰交給我的,我已經記不起來了。
我之前跟被告都沒有金錢往來」、「(問:被告跟己○○在何地向你借錢?)好像是台中市,詳細地點忘記了」、「(問:被告與己○○向你借錢,是否二張支票同時交給你?)忘記了」、「(問:二張支票共十八萬二千元,你是如何交付?)沒有用匯款,假如有也是用現金,至於錢交給誰,我已經想不起來了」、「(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應該是這樣吧,但實際情形如何已經記不起來了」、「(問:你借錢給被告,有無寫借據?)沒有。
當時是純粹生意上的急用」、「(問:這二張支票的原本,現在在哪裡?)這二張支票因多次搬家,已經不見了」、「(問:當你收到這二張支票的時候,支票的內容,是拿票給你的人當場填寫完成交給你,或是本來就已經填載完成的?)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不是當場寫的」、「(問:交付票給你的人,有無告訴你發票人甲○○是誰?)沒有印象了,但一般都不會講發票人是誰」、「(問:有無辦法肯定誰向你借錢的?)被告與己○○一起來的,但是想不起來是誰向我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八頁),承上,告訴人根本無法肯定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被告持之向其借貸、亦無法確定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章確係被告所蓋,且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十八萬二千元,以七十二年間之幣值換算,並非甚小金額,而告訴人與被告又非熟稔,若係被告持以借貸,依常理,告訴人自無既未要求書寫借據,又未核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記載及詢問發票人資力之可能,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又查,系爭支票帳戶之所有人係被告之配偶戊○○○乙節,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如有心偽造系爭支票持以詐借款項,何不偽造戊○○○之印章,使系爭支票形式上發票人相符,而免執票人一經照會銀行,即立刻為金融單位發現,而自曝犯行。
再者,被告若有心偽造系爭支票持以詐借款項,焉會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任令執票人輕易循線追索?況被告若果係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事後系爭支票既遭退票,無法兌現,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系爭支票金額又非小額,告訴人理應會謹慎保留系爭支票之原本以供將來追索,或作為訴訟上有利憑證,斷無任意將系爭支票遺失,致無法索償之理,惟本件告訴人卻未妥適保管系爭支票,殊違常情。
㈣再查,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與甲○○並非同一人,被告曾告知伊,甲○○為伊堂叔,係永生藥房老闆云云,惟被告與甲○○是否同一人,被告是否曾告知上情,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核屬無涉,證人己○○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己○○於該次偵查中,亦證述:系爭支票是誰簽發的,伊並不知道等語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一二九頁),準此,亦難遽論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這二張支票,你是否還有印象?)是我陪被告到丙○○的家,由被告向丙○○借錢。
我與丙○○是朋友,我沒有看到票的內容,只有帶被告去」、「(問:有無看到被告在這二張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他一向習慣都是先背書完後,再拿出來借錢。
這二張支票應該是被告簽好才拿出向丙○○借錢,但實際上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己○○既未看到被告所交付票據之內容,則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貸乙情縱屬真實,當日所交付者是否果係本件系爭支票,亦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己○○又證述:「(問:你帶被告到哪裡去向丙○○借錢?)可能在臺北我的公司,也有可能是去臺中丙○○的工廠,但印象中好像是在臺中市的工廠」、「(問:該二紙支票是否同時交給丙○○的?)印象中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均是不確定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己○○所自承:伊與被告間有二千多萬元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則渠與被告間既因債務,存有怨隙,渠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虞,亦非無疑,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伊未曾使用甲○○之名,不知被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借款等語,如前所述,被告與甲○○是否同一人,被告有無告知永生藥房負責人為誰乙節,核與本件被告究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之認定無涉,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無證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