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73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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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元信)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元信)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並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假釋前所餘殘刑,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因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丁○○共同投資經營茶葉生意,然丁○○經營不善而花用殆盡,甲○○即要求丁○○分期償還前開資金,幾經催討,丁○○均未能如期清償,致生債務糾紛。

甲○○為使丁○○償還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林」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甲○○前往位於乙○縣水上鄉○鎮村○鎮路一○四之十一號之「喜相逢簡餐店」,俟甲○○及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進入該簡餐店後,即以有要事商談為由,要求丁○○至店外,丁○○不疑有它,乃隨同甲○○、「阿林」步出店外,「阿林」旋即以強拉方式將丁○○由前揭自小客車車外推往車內後座,甲○○亦同坐後座,控制其行動,並由「阿林」駕駛車輛迅速駛離,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其間甲○○曾要求丁○○償還部分投資金額未果,遂另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之前胸部位,再於該車輛途經乙○縣水上鄉丁○○住處附近之大圳旁時,由甲○○、「阿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丁○○押下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丁○○之身體部位,嗣因丁○○當場應允向朋友借貸償還債務,甲○○、「阿林」始停止毆打並將之強押上車,然該車輛行經乙○縣水上鄉南靖農場產業道路之際,因丁○○表示不願意借貸,甲○○、「阿林」復承前揭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拉丁○○下車,在南靖農場旁之空地,以徒手、腳踹之方式繼續毆打丁○○之身體,丁○○因身體無法承受連番毆打,遂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姊借貸一萬五千元,甲○○、「阿林」見狀乃強押丁○○上車,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載往乙○市○○街,向丁○○之姊取得一萬五千元後,始將丁○○釋放,丁○○獲釋後,發現身上受有胸部鈍傷、雙膝擦鈍傷及右肘鈍傷等傷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乙○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在車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復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二次,先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普通傷害之單純一罪。

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利用剝奪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之際,遂行傷害告訴人之實,其剝奪人之身體自由之犯意、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貫穿而連接,是不論被告在客觀行為上、主觀犯意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

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並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假釋前所餘殘刑,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強押債務人上車,並施予多次毆打之方式,遂行其催討債務目的,足以助長暴戾之氣,且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雙膝擦鈍傷及右肘鈍傷等傷害,究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間具有共同投資經營之債務糾紛,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而以妨害自由及方式逼迫告訴人就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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