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74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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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眼鏡、皮帶、皮件、鑰匙圈、筆、煙盒等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由甲○○出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乙○○,由乙○○負責聯繫業務方面事宜,並透過某不詳姓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廠商,以各式皮件每個約三百元、眼鏡每支約二百元等代價,連續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每次進貨數量約三、四萬元。

旋即由二人分至臺中市區內各處擺設攤位陳列,再以每件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每日營業額約三、四千元。

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及十月六日,向不知情之賴美珠各以月租一萬餘元及四千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街一三二號及臺中市○○○○街一四六號二樓,分作為前揭仿冒商品之展售店面及堆放倉庫。

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上開二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產品型錄、估價單、訂貨單、出貨單、空海運資料及仿冒商品等物。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丙○○、代理商職員蔡瑞山、張峰偉、馬道明、潘俊欣於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賴美珠、黃柏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圖形查詢資料、扣案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扣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相同,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斷)。

其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大量批入各類仿冒商標商品予以販售牟利,嚴重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累及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被告甲○○出資經營,對本件犯罪支配力較強,惟被告乙○○於前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亦深;

又被告二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編號壹-1至壹-、貳-至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二人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編號壹-至壹-、貳-1至貳-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中,掛有未徵得原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文字內容之吊牌,因認被告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卷附四紙扣案商品吊牌為據(見偵一卷第十一頁)。

然觀諸其中三紙吊牌,內容僅為附表編號四、七、十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

另一紙吊牌,內容則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及附帶說明注意事實。

上開吊牌除向消費者表彰商品品牌外,尚難認有表徵其他交易上特定意思表示證明之意,故被告二人販售附該等吊牌商品之行為,論以前述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無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必要。

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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