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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八巷一號戶越營造公司(下稱戶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工作及保管戶越公司之支票、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緣乙○○與戶越公司副總經理甲○○因工作關係產生嫌隙,竟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乙○○,要求乙○○前往位於臺中市○○○○○段與熱河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領取支票簿之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圖洩憤,將領取支票簿中支票號碼MS0000000至MS0000000共十紙之空白支票剪毀丟棄在戶越公司上址辦公室圾垃筒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戶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簿中票據號碼MS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戶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盜用甲○○之前開印章蓋在該紙支票上,再於該紙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等記載,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旋至臺中市○○路上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付款用以行使,並存入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充當其六月份之薪資。
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離職後,甲○○始發現上開十一紙支票遺失,遂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查詢,方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乙○○提示付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二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富銀中字第三四四號函附之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偽造價證券數量僅有一張,金額亦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不同,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恩怨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並盜用印章,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致證人甲○○受有損害,然其侵占及偽造支票數量僅有一張,犯罪所得僅二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證人甲○○之原諒,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現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內),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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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付 款 人│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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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 │92.07.01│20777元 │MS049169│合作金庫銀行│30488-9 │
│ │ │ │ │0 │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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