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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肆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定執行刑為二年五月,應接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仔」男子駕駛向其借用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逸,而請甲○○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並告知其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百顆(直徑約九mm;
另有六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同時又告以另有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藏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潭子鄉第三公共公墓」前之竹叢下,請託甲○○代為保管寄藏,甲○○即未經許可,將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百顆攜回其台中市○○路○段二五七之三號四樓十二室住處房間內藏放,並代為寄藏置放在潭子鄉第三公共公墓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何兆前開住處房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百顆(其中三十三顆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再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前開公墓前竹叢下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搜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月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百顆,及由其帶同警方至潭子鄉第三公共公墓竹叢下取出另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富仔」請其處理車禍時,拿一個手提袋要其幫忙保管,其不知道裏面放的是改造槍枝及子彈,一直到警方查獲時其才知情,又公墓的槍枝其未去看過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數張、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一份、現場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四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百顆(其中三十三顆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且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明白供述綽號「阿富仔」確實有告知所委託保管之物係槍枝及子彈,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寄藏之槍彈數目非少,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十七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業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及另六顆改造子彈(直徑約九.一mm)並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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