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85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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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手錶壹個、鑰匙壹串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手錶壹個、鑰匙壹串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欲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丙○○(丙○○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住處尋訪丙○○,途經臺中市○區○○街柳原教會前,在該處拾獲甲○○遺失之記事本(內夾有甲○○之駕駛執照及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原置於其所有之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已。

嗣到達丙○○住處後,丙○○提議至正氣街南華戲院附近訪友,戊○○予以同意,二人遂一同徒步出發。

途中戊○○發現甲○○遺失之上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所載地址即在附近,旋於臺中市○區○○街廣明停車場旁發覺甲○○所有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即停放於該處,遂起意偷竊該車內之財物,邀丙○○加入,丙○○則回答:「你要去看就去看」等語,即自行往自治街方向前進。

戊○○即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車門打開入內搜尋,發現該車之車門已遭打開,車內凌亂,無值錢之財物而不遂。

戊○○遂往前趕上丙○○,二人又併肩同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三之四號前,見綠群紙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NJ─七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戊○○、丙○○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持丙○○交付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索財物,丙○○則要求戊○○為其打開後行李箱,竊取後行李箱之修車工具一組。

此際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所長謝元力及警員陳正豐駕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丙○○形跡可疑,即下車盤查,由謝元力逮捕丙○○,戊○○見狀打開車門逃跑,警員陳正豐隨後追捕,追至臺中市○○路三十八巷三號前,抓住戊○○衣襟,戊○○思及其父患有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等症,若遭逮捕,假釋將被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數年之久,將來恐無機會相聚,一時情急,遂為脫免逮捕,竟將手錶脫下,握於右手,以右拳及手錶攻擊陳正豐頭部,並將陳正豐撲倒在地,致陳正豐受有左臉擦傷、兩側手背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踝部挫傷等傷害,嗣又取出預藏之藍波刀作勢攻擊,以此方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陳正豐施以強暴、脅迫。

陳正豐見狀即掏搶示警,戊○○將藍波刀丟棄後轉頭逃跑,陳正豐負傷在後追捕,在臺中市○○街十一巷二號前,終將戊○○捕獲,並扣得戊○○所有之藍波刀一支、手錶一個及丙○○所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車號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被害人即車號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所長謝元力、證人即警員陳正豐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照片五幀(偵卷第三三頁以下)、陳正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偵卷第三五頁後)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支、手錶一個及鑰匙一串(共五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將甲○○所有之遺失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攜帶可為兇器之藍波刀著手竊取車號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攜帶同一藍波刀,與丙○○共同竊取NJ─七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財物,嗣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戊○○所為加重準強盜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又該罪與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戊○○之生母洪秀蓮與其事實上之生父陳建成同居懷有戊○○後,與梁進發結婚,因而戊○○戶籍之父親欄登記為梁進發,至戊○○國小四、五年級時梁進發病故,陳建成始將戊○○接回撫養,而陳建成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現患有肝硬化及食道靜脈瘤等症,來日無多等情,有陳建成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聲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因父親重病,不想讓父親失望始會拒捕一節,應堪採信。

核其情狀,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其餘罪名,並無可憫恕之處,惟其已著手竊取車號五J─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準強盜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藍波刀一支、手錶一個為被告戊○○所有,鑰匙一串(共五支)為共同正犯丙○○所有,均為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供稱:當天渠與丙○○二人原本要去找住在南華戲院附近的朋友陳明忠,中途看到車子裡面有東西,臨時起意行竊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審判筆錄第十頁),故本案係被告戊○○臨時起意為之,殆無疑義。

故被告戊○○雖另涉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丙○○、陳勇伸共犯加重強盜罪(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二件應無概括犯意可言,不能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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