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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即因此案緩刑中)與乙○○二人係弟兄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為因應其生意上信用週轉之需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事先取得其兄乙○○之同意及授權下,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司內,親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姓名(包括中、英文)、年籍、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未附任何財資力證明資料,僅檢附非屬偽、變造之乙○○軍人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MASTER CARD)信用卡一張,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至如附件所示與中國信託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此詳如附件所示之簽帳單聯數欄),以示「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丙○○並將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丙○○所詐購之物品、汽油等物,共計連續持卡簽帳消費六十八筆,刷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且使發卡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另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交付MASTER CARD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又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乙○○」名義電話口頭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丙○○且在取得前開二張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後,乃分別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二張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二張補發之信用卡係「乙○○」所申請補發使用,以供行使持向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亦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司內,親自在甲○○○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未附任何財資力證明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持向渣打銀行申請核發(MASTER CARD金卡)信用卡一張,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使渣打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核發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不詳)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渣打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取得前開信用卡金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此為啟用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此為停用日期)前之某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不詳之時間,至與渣打銀行定有特約之商店持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各筆之聯數均不詳),以示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丙○○並將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丙○○所詐購之不詳物品等物(連續持卡簽帳消費之筆數不明,刷卡各筆金額及刷卡總金額亦均不明),且使發卡銀行之渣打銀行於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司內,同時親自在美國銀行(後美國銀行消費金融業務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由荷蘭銀行所併購承受)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姓名(普通卡申請書僅寫中文姓名;
金卡申請書則有寫中、英文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均未檢附任何財資力證明資料),並在VISA正卡(金卡)、MASTER正卡(普通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進而於某不詳日期同時持向美國銀行申請核發VISA金卡信用卡一張及MASTER CARD普通卡信用卡一張(惟上開二張用卡之額度係共用),而同時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二份,致使美國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交付信用卡二張(金卡、普卡卡號:均不詳)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美國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取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二張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表明該二張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此為啟用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此為停用日期)前之某日止,連續持前開二張信用卡於不詳之時間,至與美國(荷蘭)銀行有特約之不詳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該二張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各筆之聯數均不詳),以示「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丙○○並將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丙○○所詐購之不詳物品等(連續持卡簽帳消費筆數不明,刷卡各筆金額及刷卡總金額亦均不明),且使發卡銀行之美國銀行及後來承受業務之荷蘭銀行於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另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由美國銀行核發交付VISA正卡(金卡)及MASTER正卡(普通卡)二張信用卡(卡號:均不詳)後,又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此為啟用日期)前之某日同時以乙○○名義電話口頭向荷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VISA正卡(金卡)、MASTER正卡(普通卡)二張信用卡(卡號:均不詳),丙○○且在取得前開二張補發之信用卡後,乃同時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二張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乙○○所申請補發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鄒祥賢到庭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此外,並有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親自簽立之切結書一份(此係有關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紙(此係有關渣打銀行及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荷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荷銀風管(信)字第法九00二00一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九0七號函各一份及渣打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結案通知書影本一份、渣打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渣信字第0九六七號函一份、中國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十六張、中國信託銀行丙○○冒用乙○○之所有帳務明表一紙及簽帳單(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影本(正本業已檢還中國信託銀行)一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又被告明知其本身資力有限,復未經取得其兄「乙○○」之同意及授權代辦下,竟僅為方便其一人生意上信用週轉之需要(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即偽冒其兄之名義申辦三家銀行之多張信用卡及申請補發信用卡,並連續持卡刷卡消費多筆,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信用卡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是信用卡之申請係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且信用卡上之磁帶所記憶之資料,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物體上,做為電磁紀錄物,為一有體物,自係屬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物」無誤。
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末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其兄「乙○○」之簽名,以完成其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一份)、渣打銀行(一份)及美國銀行(二份)申辦信用卡,俟獲准發卡後,復偽簽「乙○○」之簽名於信用卡卡背上,與在偽冒其兄「乙○○」之名義以電話所申請補核發之中國信託銀行(有補發二張)、荷蘭銀行(有補發二張)信用卡補發卡後,復偽簽「乙○○」之簽名於補發之信用卡卡背上,表示為乙○○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
又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乙○○」之簽名,表示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指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與收單銀行(如匯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及不詳店名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
又被告與乙○○二人確係弟兄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二人到庭陳明無訛,是渠二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又本件被告雖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司內,同時親自在美國銀行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並在VISA正卡(金卡)、MASTER正卡(普通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乃係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
另被告偽簽「乙○○」署名,則為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故該二聯或三聯簽帳單內均有「乙○○」之署名)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以上均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兄「乙○○」名義,使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分別陷於錯誤,核發及補發信用卡,並施用詐術偽冒「乙○○」本人之名義向如附件所示及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後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乙○○」名義電話口頭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且被告在取得前開二張補發之信用卡後,乃分別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二張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二張補發之信用卡係乙○○所申請使用,並行使持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與被告冒其兄「乙○○」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偽冒其兄「乙○○」之名義申請核發、補發信用卡及在各該信用卡卡背上偽簽「乙○○」之署名,表示為乙○○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
又於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乙○○」之署名,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犯行,惟此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冒用其兄名義申辦三家銀行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不僅傷及弟兄情誼,更是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均有清償大部分之簽帳款項,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其餘款項與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一份,有影本附卷)及美國銀行(二份,均有影本附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一份)及美國銀行(二份)之信用卡申請書,因已交付給各該銀行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因該申請書業已經過保存期限而無保留,此有渣打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渣信字第0九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申請書現仍存在,是該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一枚,為防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之「乙○○」簽名壹枚,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一張(影本附於卷內,正本業已檢還中國信託銀行),因已交付給該銀行行使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於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不包括卷附「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該聯)並於不詳聯數(或二聯或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乙○○」簽名與持渣打銀行、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所核、補發之信用卡前往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之不詳筆數及聯數(或二聯或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乙○○」簽名(如二聯式即一聯為「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三聯式即一聯為「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上開之各該筆簽帳單中除已交由被告保管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外,其餘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均因已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告沒收;
至各該「銀行留存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或可能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不復存在,此分別有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九0七號函各一份、渣打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渣信字第0九六七號函各一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故爰均亦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由被告本人所保管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如附件所示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及其所保管持有之渣打銀行、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張數不詳)」,其上所偽簽之「乙○○」之簽名(因係「持卡人(顧客)存根聯」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雖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且經質之被告又均無法明確交待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均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以「乙○○」之名義所申請核發、補發之上開信用卡(含其上之偽簽之「乙○○」簽名)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詐欺所得之物,然亦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同此敘明。
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中文姓名欄下所簽之「乙○○」與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內聯絡人資料欄下所簽之「張靜芝」、「梁淑貞」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其上請寫出您的個人資料欄內中文姓名欄下所簽之「乙○○」與聯絡人欄下所簽「張靜芝」,雖均係由被告所簽寫,惟其用意僅在識別何人為申請人及聯絡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份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貳份內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
二、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之「乙○○」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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