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
- (一)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達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詐欺使
- (二)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
- (三)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己○
- (四)戊○○等四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
- (五)戊○○等四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顯
- (六)戊○○等四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復推由
- (七)戊○○等四人及己○○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由連秋福、鄭萬福
- 二、案經聯仲達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參與「向上黃昏市場」籌設招
-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丙
-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詐得乙○○所有土地之使用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詐騙土木、水電商人之
- (四)再被告如事實欄(七)之詐騙丁○○如附表二、三、四禮品之詐欺
- (五)本件事證已明,至證人庚○○證稱:陳俊良係被告的偏名。己○○
- 二、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之
- 三、又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人行使
- 四、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即如事實欄(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四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除行使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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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朱文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及移
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壹枚、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出貨單上,偽造之「王仁山」與「陳進福」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鄭萬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及連秋福(本案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四人(以下稱戊○○等四人)均明知郭清政(本案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係為與人共犯詐欺之目的,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五巷九號一樓之「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欣公司)之負責人,戊○○等四人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再續與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達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詐欺使用之目的,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間,推由丙○○冒充顯欣公司負責人郭清政,並持以不詳方法取得郭清政同意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丙○○提供之本人之照片換貼在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完成,嗣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丙○○與戊○○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由丙○○假稱係「郭清政」,持上開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及郭清政之印章一枚,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辦戶名為郭清政、帳號第二五二三之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如附表一等票號之支票備供其等詐欺使用。
其等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間某日起,推由丙○○冒稱係顯欣公司負責人郭清政,並由連秋福冒稱為「陳場長」,鄭萬福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戊○○則冒稱為「陳俊良」,共同到臺中市,向乙○○佯稱,顯欣公司欲在乙○○所有之臺中市○村路○段三二九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並由丙○○持交郭清政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一紙(票號、帳號均不詳)予乙○○,使乙○○陷於錯誤,乃與冒稱「顯欣負責人郭清政」之丙○○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地租金為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幕之前,乙○○應將上開土地交給顯欣公司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戊○○等四人使用,惟戊○○等四人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相偕逃逸,而詐取此段期間使用該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三)戊○○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己○○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簽定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各該商人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供應鋼板、鐵架、水泥、砂石及水電材料,而在上址施作鋼棚、水泥地板、攤位設施及水電設施等工程,使上開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在上址施作上開工程(材料價值大於工資)。
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戊○○等四人共向上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共約五、六百萬元之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因而共同向上開商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
(四)戊○○等四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委託「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製造廣告看板並替該市場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九千元,使陳彩塀陷於錯誤,誤信戊○○等人會如期付款,因而同意代為承作廣告,事後戊○○等四人(及己○○)即未依約支付十二萬九千元之廣告費用,因而向陳彩塀詐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
(五)戊○○等四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顯欣公司欲在臺中市○村路○段三二九號土地,設立並經營共計有一百七十七個攤位之向上黃昏市場為詐欺方法,對外招攬商人前往設攤,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己○○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使林幸儀、王文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約一百六十餘人與渠等以郭清政名義簽約,共繳付攤位租金、押金及雜費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戊○○等四人及己○○因之向上開一百六十餘位承租攤位商人詐取上開財物得逞。
(六)戊○○等四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復推由丙○○向甲○○詐稱「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使甲○○陷於錯誤,因之同意以二百萬元向丙○○購買上開股權,並如數交付二百萬元現金。
(七)戊○○等四人及己○○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由連秋福、鄭萬福、戊○○分別自稱陳場長、陳進福、陳俊良,再由連秋福、鄭萬福於八十五年二月初,以向上黃昏市場即將開幕為詞,向聯仲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仲達公司)負責人丁○○佯稱需訂購禮品一批等語,丁○○不疑有詐,提出禮品目錄供連秋福、鄭萬福勾選,俟連秋福、鄭萬福等人勾選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後,與丁○○議定總價額計十九萬元,鄭萬福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前往臺中市○○路○段十一之三十三號聯仲達公司取貨,丁○○因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交予鄭萬福收執,鄭萬福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陳進福」簽收上開商品,並持以行使,交付丁○○,足生損害於「陳進福」及丁○○;
丁○○再於同日下午,將附表三之禮品送至臺中市○村路○段三二九號向上黃昏市場,由己○○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三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另紙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王仁山」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王仁山」簽收上開商品,並持以行使,交付丁○○,足生損害於「王仁山」及丁○○;
丁○○再於同日傍晚依約載送如附表四之禮品至向上黃昏市場,由鄭萬福收受貨物後,鄭萬福並取出丙○○所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二五二三之八號,且已蓋妥發票人郭清政印文之支票乙紙,當丁○○面前,將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而完成發票(嗣後不獲支付),當場交付予丁○○。
嗣戊○○等四人及己○○在上開黃昏市場開幕前,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陸續逃逸而避不見面,所開立之郭清政支票多未兌現,乙○○、甲○○、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仲達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參與「向上黃昏市場」籌設招商事宜,且有跟攤商收取租金及押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陳俊良係其偏名。
黃昏市場是丙○○、鄭萬福、連秋福在經營,我有過去幫忙,因為他們三人有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
不知道郭清政有提供身分資料這件事。
沒有跟丙○○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
土木水電工程應該是丙○○、「陳場長」、「鄭先生」去找的,不是我去找的,我也沒負責去簽約。
不知何人去向陳彩塀訂廣告看板。
丙○○轉讓股權予甲○○之事,我沒有參與。
我不知何人向丁○○訂禮品,也沒有勾選、簽收禮品。
己○○也不是我僱用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承:郭清政的印章是我與會計一起去刻的,郭清政的身分證是戊○○、鄭萬福及連秋福三人叫會計交給我,與我一起去銀行開戶。
他們說要給我三十或五十萬元等語(本院訴三卷第九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又詳稱:是戊○○帶我去辦開戶等語(本院訴三卷第一三八、一八0頁),並據證人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人員邱一正證稱:當時有核對照片(指身分證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五頁),且有證人邱一正提出其上為丙○○相片之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見本院訴卷二第三八頁),足認共同被告丙○○確有持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開立本件支票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又共同被告丙○○既對自己有行使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坦認不諱,衡情其無必要誣指係戊○○帶其前往辦理開戶,是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戊○○就共同被告丙○○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鄭萬福、連秋福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一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退票明細(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本院訴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本院訴卷二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沒有跟丙○○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
後來我問丙○○為何有這支票,丙○○支支吾吾,我就大概猜到這本支票是丙○○冒郭清政的名義去申請開戶云云(本院訴緝卷第六八頁),查被告所述非與共同被告丙○○所述不符,且倘被告不知丙○○如何取得郭清政帳戶之支票,何以竟能猜測得知係丙○○冒郭清政名義去申請,而非丙○○另行向郭清政購買或商借,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詐得乙○○所有土地之使用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是丙○○、鄭萬福、戊○○、連秋福四人洽談租地,租地後一個攤位二賣,租金收了一千多萬元,之後人不見了。
他們租地一年,給了一張保證票退票,我未收到分文租金等語在卷(本院訴二卷第三六頁),其並詳稱:戊○○是介紹人。
戊○○稱丙○○為郭清政,稱鄭萬福是副廠長,稱連秋福為廠長等語(本院訴緝卷第一五六頁),而被告對其有向乙○○介紹丙○○就是「郭董」乙節,亦自承:丙○○說他要用郭清政的保證票(即以郭清政的票作押金),叫我要介紹他是郭董,所以我跟乙○○介紹丙○○就是郭董等語(本院訴緝卷第五二、六五頁),又被告與丙○○係屬舊識,被告亦知丙○○並非郭清政,亦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丙○○要拿郭清政的票作土地的押金,我覺得奇怪,為何丙○○可以向銀行申請到郭清政的票,所以我覺得會有問題,當時我質疑郭清政的票不會兌現,丙○○說沒有問題云云可知(本院訴緝卷第六五頁),雖被告上開意指自己對丙○○如何取得郭清政之支票並不知情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可證其確知情丙○○並非郭清政,是被告既對丙○○並非郭清政之事知之甚詳,復明知丙○○所持之郭清政帳戶之支票,係丙○○持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已如前理由(一)所述,猶對乙○○佯稱丙○○即係所持支票帳戶名之郭清政,使乙○○不疑有詐,同意簽約出租土地,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黃昏市場開幕前即先行提供土地以供戊○○等四人進行黃昏市場招商使用,被告戊○○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有對乙○○為施用詐術行為,其具詐欺犯意亦明。
再參酌共同被告丙○○、鄭萬福、連秋福自承租土地至為經營向上黃昏市場而訂購、簽收禮品等事,自始至終無一不以假名從事,顯見渠等事先即有共犯本案之謀議,嗣後再依其等上開謀議而分擔實施前開犯行各情,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鄭萬福、連秋福就詐騙乙○○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詐騙土木、水電商人之水電材料及施工勞務,詐騙陳彩塀製作廣告看板、廣告,詐騙攤商之租押金及詐騙甲○○二百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多次指證綦詳,其中告訴人乙○○於本院並指稱被告等人有一攤位兩租等情(偵二三九二一號卷第十六頁之告訴狀、本院訴二卷第三五、三六頁),被害人甲○○亦指稱:我買丙○○的股份二百萬元。
但被騙不只二百萬元,我共投資八百六十萬元,我拿二百萬元的現金給他(指丙○○),其他六百六十萬元是拿出來與其他攤販解決及工程款的。
搭鐵架、土木、水電工程等款,這些都是我後來出來善後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一四七頁),且被告戊○○與丙○○等人相偕逃逸之後,上開「向上黃昏市場」係由甲○○接手經營,並與被害人乙○○處理前開土木、水電工程款及攤位租賃問題,亦據證人丁○○於本院陳明:後來跳票後,我全部都找不到人,後來是甲○○和乙○○出來談等語在卷(本院訴緝卷第一五九頁),是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就此部分之前開指證,顯非虛構,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樣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攤位租金與押金收取明細(偵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朝源廣告社」陳彩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偵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六頁)、林幸儀、王文傳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原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案卷宗第二一○、二一一頁)附卷可稽,本件雖因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及被告、共同被告丙○○、鄭萬福、連秋福、己○○等人,均未提出施作土木、水電商人、攤位承租人之姓名、地址或相關契約之資料,惟本件向上黃昏市場確未如期開幕,參酌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陳述均堪採信。
再查,被告對其有負責招商,有招商近二百個攤位,承租攤位商人都是跟其接洽的,有跟攤販收取租金和押金共收到一千多萬元等情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六四頁),且查,告訴人乙○○亦指稱本件攤位出租尚有一攤二租之情形,已如上述,更足佐證被告出租攤位,出於詐欺犯意,並有詐欺犯行亦明。
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金錢均已交給陳場長(指連秋福)。
我僅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佣金云云,查被告既參與丙○○以郭清政名義申請支票之事,復負責收取現場攤商之租金及押金,且負責僱用己○○,亦據共同被告己○○證稱:當初戊○○問我要不要去,我就去看看,我說那薪水部分呢,他說他支付我,事發前一個禮拜,戊○○就沒有在現場。
::我在那邊是擔任水電,看看工程方面的事情,:::薪水我是對他(指戊○○)拿,因為是他找我去的。
戊○○決定僱用我的。
:::是戊○○一個人決定僱用我的。
:::是戊○○第一個先沒有來上班,後來董事長、鄭萬福有到現場來,我也很著急,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有無在找戊○○,我只擔心我的薪水,因為是戊○○要付薪水給我。
::戊○○離開後,我沒有向其他人洽談薪水問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一六0、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則被告既能自行決定僱用己○○負責工程方面的事,且自行負擔己○○之薪水,又於向上黃昏市場開幕前即先行逃逸,其顯非單純受僱於其他共同被告負責招商而收取佣金,倘其僅係單純受僱其他共同被告負責向攤商招租收取押租金,則何以竟自行僱用己○○負責攤位招租以外之水電工程事宜?又何以該黃昏市場之出租攤位有一攤二租之情形?又被告何以能先行得知向上黃昏市場未能如期開幕而先行逃逸?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再被告如事實欄(七)之詐騙丁○○如附表二、三、四禮品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多次指訴遭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及共同被告鄭萬福、己○○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署押於出貨單,及共同被告鄭萬福當場簽發支票交付等情(偵一六一一0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訴三卷第一0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告訴人丁○○於本院並指稱:名片(指被告所持名片)上是寫陳俊良,我是在黃昏市場看到他(指戊○○),戊○○說他只負責結構體,要訂禮品要找連秋福,陳俊良(指戊○○)也說他們要購買禮品,他說是要開幕用,就介紹連秋福跟我接洽。
我是跑業務的,我看到要開幕,就自己進去,第一個碰到的就是戊○○,他就跟我介紹,說要開幕要禮品。
戊○○並無向我提到,他們做黃昏市場的財務狀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復據共同被告鄭萬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己○○於本院亦坦承分別以「陳進福」、「王仁山」名義簽收上開商品等情,共同被告鄭萬福並對其有簽收貨物及開支票交予丁○○之事亦坦承在卷(本院訴三卷第一0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九六頁),復有其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署押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附卷可稽(偵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上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偵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頁)可佐,堪證被害人丁○○之指訴足堪採信,至共同被告鄭萬福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和我一起去取貨的人叫陳進福,他不會寫名字,我幫他寫云云(上訴卷第九六頁),惟被告鄭萬福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初訊時,均以不記得有無在上開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置辯,且從未辯稱該市場尚有「陳進福」此人,是共同被告鄭萬福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被告既知悉丙○○係持變造身分證而取得郭清政支票,又本件郭清政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仍在現場負責攤位招商,收取租金,見被害人丁○○前來推銷禮品,亦表明黃昏市場開幕需禮品,由鄭萬福、己○○以假名簽收禮品,顯見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丙○○、鄭萬福、連秋福、己○○對詐騙丁○○禮品之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猶辯稱:不知何人向丁○○訂購禮品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至證人庚○○證稱:陳俊良係被告的偏名。己○○是農將公司的股東之一,他出資三十萬元,在農將公司擔任主任云云,及證人己○○證稱:我都是叫他(指被告)陳俊良等語(本院訴緝卷第一六二頁),均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證,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被害人乙○○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參與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得製造廣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係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如事實欄(五)(六)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攤位承租人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及向被害人甲○○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七)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被害人丁○○詐取前開商品,及與鄭萬福、己○○在出貨單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簽名署押部分,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與丙○○、鄭萬福、連秋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如事實欄(三)、(五)、(七)之犯行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上開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多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其中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復因共同被告鄭萬福已供承此部分之材料價值高於工資,故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因其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目的,既係要開戶申領支票以供行騙,此部分所犯自與上開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其係為詐欺取財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上開二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三十五歲,正值年輕力壯,其等所提出之向上黃昏市場招商方法,倘有心為之,亦得謀取正當利益,惟其竟以詐騙方式,先獲取郭清政同意,取得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及開設支票,又持支票藉以詐騙地主及丁○○,又詐騙土木與水電商人之材料及工資,且向陳彩塀騙取製作廣告,向承租攤位之林幸儀、王文傳等人騙取攤位租金及押金,向甲○○騙取轉讓股權之現金,又委由共同被告以虛冒姓名於出貨單簽名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詐騙之金額共計逾上千萬元,被害人數達上百人,其犯後隨即逃匿無蹤,惡意甚重,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共同被告鄭進福、己○○於聯仲達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上(同偵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之出貨單)所偽造之「陳進福」、「王仁山」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詳如後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即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三)至(六)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事實欄(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四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外),即戊○○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推由丙○○持變造之郭清政身分證及其偽造之「郭清政」印章一枚,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承辦人員邱一正佯稱係郭清政本人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及簽名「郭清政」之署押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印鑑卡及支票領取證上,而偽造「郭清政」之署押及印文,隨即持交上開製作完成用以表彰郭清政為支票存款戶申請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核發帳號第二五二三之八號、戶名郭清政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渠等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清政本人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且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丙○○或戊○○即持偽造之「郭清政」印章連續在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製作印文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共同使用,並交由連秋福或鄭萬福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後持以向丁○○或第三人等人行詐,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如事實欄(七)之犯行,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遭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原所有人郭清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件,已坦承其係為二百萬元之代價,而交出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擔任顯欣公司之虛設負責人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二0九、二五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八、一五八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證人郭清政對其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利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等行為,雖無證據證明郭清政與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惟已可認郭清政既同意以二百萬元之代價交出國民身分證及擔任虛設負責人,對遭被告等使用其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應可預見而係出於幫助犯意而同意為之。
參酌此情,本院認被告戊○○等四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再推由共同被告丙○○共為代刻「郭清政」印章,或簽寫「郭清政」姓名署押,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進而簽發支票等行為,應係經郭清政同意授權所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成立,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即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如事實欄(七)之犯行,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牽連犯及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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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帳號二五二三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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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新臺幣) │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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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八五、一、十一 │ 二百萬元 │ 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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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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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十五日 │ 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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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月十六日 │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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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同月二十日 │ 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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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二日 │ 五十萬三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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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廿三日 │ 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五日 │ 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三十一日 │ 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一日 │ 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月三日 │ 六萬零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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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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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五日 │ 六萬九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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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六日 │ 九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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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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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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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萬七千二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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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四萬五千元 │ 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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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二十萬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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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四日 │ 一十九萬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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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五日 │ 七萬五千九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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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五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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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六萬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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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八萬六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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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二萬六千四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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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八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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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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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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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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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三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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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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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五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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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七千七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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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五千六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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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十萬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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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四萬七千四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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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十六日 │ 三萬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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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七日 │ 四萬二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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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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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四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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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五千三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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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四日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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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八萬五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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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七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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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八日 │ 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三月一日 │ 七萬五千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五日 │ 二十萬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七萬五千元 │ 同
├─────────┼────────┼────────────┼────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九萬六千元 │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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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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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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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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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磁 爐 │ 二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四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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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月型茶藝組 │ 二 │ 四百六十元 │ 九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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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子 鍋 │ 二 │ 二千一百元 │ 四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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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 閒 爐 │ 二 │ 四百九十元 │ 九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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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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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3九七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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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二二保溫瓶 │ 二 │ 七百八十元 │ 一千五百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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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48 │ 一 │ 二百十八元 │ 二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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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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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吋電視 │ 一 │ 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一萬五千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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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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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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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磁 爐 │ 三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七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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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月型茶藝組 │ 四十八 │ 四百六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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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子 鍋 │ 三 │ 二千一百元 │ 六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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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 閒 爐 │ 四十八 │ 四百九十元 │ 二萬三千五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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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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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滾 水 爐 │ 一 │ 一千一百元 │ 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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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二二保溫瓶 │ 三 │ 七百八十元 │ 二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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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48 │ 二 │ 二百十八元 │ 四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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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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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吋電視 │ 二 │ 八千五百元 │ 一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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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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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97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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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92笑迎福祿壽 │ 二 │ 三千六百元 │ 七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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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57青石龍茶盤 │ 三 │ 九千元 │ 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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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62臥龍 │ 一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一萬八千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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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66臥龍戲球 │ 二 │ 五千三百元 │ 一萬零六百元
│ (A、B型各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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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103唐三彩 │ 三 │ 一千四百四十元 │ 四千三百二十?
│ (B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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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C型) │ 三 │ 一千二百元 │ 三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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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D型) │ 三 │ 八百四十元 │ 二千五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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