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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之偽造「丙○○」印文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鍵於其與同居女友呂佩芳共同承租之台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二住處,原所裝設租用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因該租屋處分租住有曾朝福、賴忠勇(均與甲○○約定分租之租金包含水、電、電話等費用在內),且皆共同使用該支電話而電話費用過高,竟為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來路不明之「丙○○」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冒用丙○○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交該營運處經辦人員行使之,而向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裝設門號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於上開甲○○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二屋內客廳。
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門號電話裝設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不知情之賴忠勇、曾朝福、嚴秋華(時為曾朝福之女友,嗣二人業已結婚)及呂佩芳等四人,自裝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撥打該市內電話予其等親友陳淑美、楊正誠等人,且未繳任何通話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和中華電信公司。
嗣丙○○本人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催費通知書時,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犯行,辯稱:本件申請書上的字跡與指模不是伊寫及奈印的,丙○○之身分證亦非伊交予乙○○(按係本件同案被告,已先行審結),該丙○○之身分證伊聽乙○○指係其在一家便利商店之影印機或者是門口撿到的,而大連路的房子是伊之名義去租的,依常理伊不會那麼笨到去冒名申請裝設電話在那個地方,且乙○○是賴忠勇之朋友,當時伊與賴忠勇、曾朝福合租那個房子,有一天賴忠勇帶乙○○及另一個朋友到渠等那邊,因為時間過晚,那一夜他們就寄宿渠等那邊,後來一次、二次後,他習慣了,就跟渠等住在一起,乙○○曾經跟伊說過,他要聲請電話,伊說要聲請,自己去聲請,後來他就拿丙○○的身分證去申請云云。
惟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被告甲○○曾將「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並由乙○○至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冒用丙○○之名義,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因為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承辦人員發覺非丙○○本人申請而被退件,乙○○則將「丙○○」之身分證及印章返還甲○○,而於該次乙○○申請市內電話遭退件後,不久被告甲○○之上開租屋處即裝設好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一致之供述;
再者,門號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裝設地點,係被告甲○○與其同居女友呂佩芳共同承租之台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二住處,且該租屋處分租住有曾朝福(同住有其女友嚴秋華)、賴忠勇等人,並其等均與被告甲○○約定分租之租金包含水、電、電話等費用在內,而該戶屋內原共同使用由呂佩芳以其名義所申請裝設租用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因電話費用過高,經呂佩芳向被告甲○○反應後,不久該支0000000號電話即裝設完成,供該戶內全部之住居者共同使用,甚者,連被告甲○○及其同居女友呂佩芳亦皆使用該支新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與各自之親友聯絡等情,分據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呂佩芳、賴忠勇、曾朝福及嚴秋華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中呂佩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住在那裡時,是否曾使用過0000000號電話?)那邊有兩支電話,其中壹支是我申請的。
原先只有那一支,後來因為壹個月電話費要壹萬多,我跟被告甲○○講,他就說大家湊一湊去繳,並且再申請壹支。
那壹支應該是被告甲○○去申請的,因為他有說想辦法再申請壹支。
兩支電話都放在客廳,但我申請那支是無線的,可以拿到房間去。
電話是到大連路時我才申請的」、及「(問:是否知道那支電話每月電話費大概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甲○○說他會繳」等語,其在警訊中亦證稱: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內容,該支0000000號是伊先前已申請租用裝設於同址之電話等語;
而證人曾朝福及賴忠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在台中市○○路○段一一八之二號三樓住居過?為何會住進該處?住至何時?)有,因為當時與股東不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那時我沒有地方住,在一家在大雅路靠近二中那裡的統領大樓十一樓的酒店與被告甲○○認識,有向甲○○詢問有否出租的房間,後來就向他分租,住了壹個多月」、「(問:住在那裡時,是否曾使用過0000000號電話?)那時好像有兩支電話,被告甲○○沒有限制我們使用,因為房租已包括水電,我們就酌量使用。
號碼我不記得了」、「(問:你們住進大連路那邊以後,是否有其他人住進去過?)我知道陸陸續續有人去住,有時睡客廳,賴忠勇不想回家時就去那邊睡,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
楊正誠有兩三面印象,乙○○是經過賴忠勇介紹認識,賴忠勇是與我在酒店認識被告甲○○」(以上為證人曾朝福部分)、「(問:在被告甲○○租屋處,你們是否曾使用過0000000號有線電話對外撥打?)他那裡有二支電話,其電話都放在客廳。
我也不知道號碼。
我有呼叫器可與家人聯絡。
電話我不知是否係副機,我住那裡時,被告乙○○並沒有住那裡,是有時較晚時,被告乙○○會在那裡躺一下,然後才走」等語。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門號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甲○○同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間另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二─四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裕融公司要求甲○○須提供具有不動產產權之人為連帶保證人,甲○○乃透過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輔仔」之友人介紹,由一名自稱童謝富美之子、真實姓名、年籍亦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童謝富美之身分與財產相關資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未經童謝富美之同意,即由甲○○擅自以童謝富美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並將該名自稱童謝富美之子所提供、偽刻之「童謝富美」印章蓋於其上後,交予裕融公司委託之業務代表張瑞昇,以為分期付款之擔保,甲○○並因而順利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車等之情事,嗣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有該件本院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考),該案之手法與本件,復有異曲同工之妙;
及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亦自承:同案被告乙○○偶爾會來過夜或住幾天,未常住等語,是電話裝設地點既非被告乙○○所租賃且未常住,衡情,同案被告乙○○顯無申請裝設電話之必要等情,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另有切結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為民服務紀錄(通報)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丙○○」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上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之偽造「丙○○」印文與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前揭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已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柯崑輝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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