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緝,64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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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上偽造「許生典」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捺指印貳枚,共計肆枚)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人欄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許生典」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友人戊○○(前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一同至臺中市○○路○段二九0號南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南平公司),向南平公司承辦人甲○○承租車牌號碼五J-八六一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共同使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俟戊○○在南平公司所提供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人欄租車人欄部分填寫其個人資料,及在已填載票面金額分別為參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編號均為000二六五號之二紙本票上之收票人欄(表示為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填載完畢後,乙○○因知悉其涉有傷害案件為法院發佈通緝中,惟恐身份遭人識破,為人逮捕,遂臨時起意,明知未經其弟許生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冒其弟「許生典」身分偽造私文書而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許生典之名,佯稱係許生典本人欲擔任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切結書中承租人欄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許生典」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許生典之同意及授權,在上開二紙已載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許生典」簽名之署押各一枚,並於簽名上各捺指印一枚後,即將上開切結書連同本票二紙交付與甲○○,以供租車之擔保而行使之,南平公司即因乙○○所偽造之租車契約及乙○○所偽造之本票詐騙下,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該出租自用小客車予戊○○及乙○○二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平公司及許生典;

戊○○、乙○○二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共同使用一日後,因乙○○尚欲使用該車,遂未依約將該車駛回南平公司返還,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乙○○為警緝獲,而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友人使用,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為南平公司人員尋獲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平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南平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甲○○、許生典二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平公司代表人丁○○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原本及票面金額分別為參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編號均為000二六五號之本票二紙扣案足稽。

再被告既自承其在上開切結書中所簽許生典之署押,並未經許生典之同意或授權,且於無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偽簽許生典之名開立面額各為三萬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被害人南平公司承辦人甲○○租車,另被告自租車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前後共計有四十六日,而被告卻僅支付一日之租車費用,而後即失去聯絡逃逸無蹤,被告有以詐欺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查被告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人欄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許生典」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僅就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此亦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之態度,暨尚未賠償南平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人欄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許生典」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以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許生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許生典之部分係屬偽造,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故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許生典部分,即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偽造「許生典」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含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二枚,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二人取得上開車輛使用至嘉義,一日後,車輛並由乙○○開回臺中,本應返還車輛,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既係在上開切結書中偽簽許生典之署押,並於無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偽簽許生典之名開立面額各為三萬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被害人南平公司承辦人甲○○租車,且自租車之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僅支付一日之租車費用,而後即失去聯絡逃逸無蹤,其有以詐欺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法所有之犯行甚明,已如前述,依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持有該車輛,既認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自不得再以刑法之侵占罪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侵占罪嫌,顯有未合,雖公訴意旨未敘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敘述,可知公訴人應係認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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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  面  額 (新臺幣)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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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七十萬元          │ 戊  ○  ○ │ 九十年八月六日     │
│        │                    │ 許  生  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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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三萬元            │ 同  右     │ 同  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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