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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欺侮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電動三輪貨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平和一路)往秀山五路方向行駛,途經秀山二路、平和一路與秀山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慢車行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竟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UAJ—一二二號機車後載女兒乙○○,沿秀山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丙○○之左腳處,致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乙○○則受有跟骨骨折(左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伊所駕駛之鐵牛車的右中側部位云云。
查本件雖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後,未能立即報警繪製現場圖而無法送由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之歸屬,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告訴人丙○○、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左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而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到庭指述被告的車頭撞到其機車的左側,也就是靠近其左大腿的部位等語明確(參閱偵卷第一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稱:當時車子是有排氣管的那一側倒地而有刮痕,被告的鐵牛車是撞到其機車車身中間的部位,其腳部因此而受傷,女兒即告訴人乙○○則因而腦震盪等傷害(參閱本院卷第二八頁)等語詳實。
核告訴人丙○○所述之碰撞位置及情節與其自身所受傷勢之部位尚屬符合;
另本件告訴人丙○○於案發後雖未能立即將車輛於事故後之情形拍攝相片存證,僅於事發約半年後欲提出告訴時拍攝機車相片附於偵卷供佐證,惟由該等相片內容以觀,乃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有刮擦舊痕(該等痕跡均已生鏽),而車頭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情,與告訴人丙○○所述亦尚屬相符,堪信告訴人丙○○之指述與案發情節相符而足資認定。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丙○○的機車車頭撞上伊所駕駛之鐵牛車右中側部位云云,惟其就此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足資佐憑,而本院依職權委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丈量告訴人丙○○之機車踏板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為三0‧三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鐵牛車車頭前輪最前端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為二八公分,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交通事故丈量尺寸補充說明一份及相片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丙○○所述之係被告所駕駛之鐵牛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部位等語,益徵其可信性,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鐵牛車相片,其中該鐵牛車之右中側並無明顯刮擦或撞擊痕跡,更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礙難採信。
另本件案發係於上午時分,視野及能見度應尚屬良好,且肇事路口之秀山路面寬六公尺而非狹小之路面,有本院履勘現場並實際測量路面寬度後,委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之現場圖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當時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發本件行車事故,其就此部分之傷害乃屬有所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丙○○及乙○○,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雖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但未及候至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本件並未能即時製作警訊筆錄並繪製現場圖之客觀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尚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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